yy易游官方网站:杨松涛:法律史和社会史的结合:当代西方史学界的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1-21 16:41:57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受新社会史学兴起的影响,西方学者致力于从法律角度理解18世纪英国社会,通过将法律视为一种动态的社会文化现象,实现了史学研究范式转型。他们发现,18世纪英国法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在发生改变,地方政府结构因社会变迁而有所调整,刑事司法制度变得越发严密,民事诉讼数量大幅度减少,议会立法数量飞速增加。这些变化使国家与法律的性质发生改变,呈现出行政集权化的倾向,并对民众参与法律运作的传统方式提出了挑战。西方学者的研究展现了一种将法律史与社会史结合的学术趋势,强调法律对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以及在塑造国家权威与社会秩序中的及其重要的作用。但18世纪英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如部分西方学者所言,是从“协商型”向“压制型”的简单转变,而是一个复杂而持续的重构过程。18世纪英国国家行政能力的提升,并不代表国家放弃了对自身合法性与社会认同的塑造。尽管受到新的制度逻辑约束,民众仍可以通过地方行政、陪审制度和请愿活动等形式参与国家治理,从而能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维系国家权威与民众参与的互动
在西方史学界,18世纪英国史一直颇受西方学者关注,原因主要在于18世纪的英国具有独特的时代特征。在这个贵族仍占统治地位的世纪,虽然农业依然重要,但工商业的发展促进国家财富明显地增长,使得英国在这一百年间迅速崛起为现代国家。18世纪不仅是理解英国从“旧制度”国家迈向现代国家的关键阶段,也是法律史研究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在这一背景下,西方学者对18世纪英国法律史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使之逐渐形成一个专门研究领域。
当代西方史学界对18世纪英国法律史的研究体现为一种法律与历史深层次地融合的新研究范式,它突破前人研究的制度主义与精英主义框架,赋予普通民众以主体性,并揭示法律在维系或挑战社会秩序中扮演的多重角色。与传统法律教义史强调法律的逻辑性与中立性不同,在新型研究范式下,西方学者将法律视为社会实践的一部分,关注法律如何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发挥作用。他们着重揭示18世纪英国法律制度如何重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如何从“民众之法”向“国家之法”演变。他们都以为,尽管18世纪的英国人仍然生活在受法律保护的荣耀之中,但法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在发生改变。当时,不仅地方政府结构因应社会变迁而有所调整,而且刑事司法制度变得愈发严密,民事诉讼数量大幅度减少,议会立法数量则明显地增加。反观16—17世纪,英国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地方法律运作,从而对法律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参与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使其免受政府的过度压制,也促成了英国法律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然而,到18世纪,这一民众参与法律运作的传统面临挑战,一套更为专业的、官僚化的司法制度逐渐将其取代。本文将主要论述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范式转型的背景、特色和主要议题,对其做必要的反思,评估其在理论和方法上的局限,并尝试指出未来研究可能的拓展方向。
18世纪英国法律史新型研究范式肇始于20世纪下半叶,它深受新社会史学的影响。传统的法律史与历史学处于相互割裂的状态。为维护法学的科学属性,法学出身的法律史学者只关注静态的法律制度史,忽略法律如何在具体社会情境中被人们理解和使用,以及如何被重新定义。同时,他们的研究多聚焦于国王、贵族、法官等精英阶层,几乎排除了普通民众的参与,仿佛法律只是国家治理的单向工具。新社会史致力于打破以往法律史学被精英政治叙事主导的局限,将研究重点从过去关注上层精英转向普通民众,主张将法律放在广阔的社会与文化背景中加以考察,探索下层民众与法律的互动关系。这就为法律史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弥补了传统法律史研究忽略法律的历史维度这一缺陷。
从20世纪中叶起,传统的基于法教义学的法律史研究开始受到质疑。在人类学与社会学发展的影响下,新一代史家试图将法律重新置于下层民众的生活经验之中。他们不再把法律制度视为自足体系,而是将其看作嵌入日常生活的文化产物。于是,西方学者的研究从过去的重建法律制度,转变为把法律作为动态的社会文化现象加以考察。西方学者日益依赖跨学科方法以揭示法律权威如何被生产,以及它怎么样产生争议。在此意义上,法律史料不再只是制度演进的证据,而是透视18世纪英国社会文化的窗口。
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范式的转型是二战后西方世界社会运动、思想革新和档案挖掘交汇的产物。法律与历史的融合并非单纯源于学者们的好奇,而是更广泛的社会诉求推动的结果,它的目的是恢复普通人经验,把法律理解为鲜活的社会实践。通过将法律史嵌入这些宏大语境,西方学者得以揭示法律在18世纪英格兰多重而复杂的功能,它既维系秩序,又调和冲突,有时更动摇既有的社会格局。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以及随之而来的欧洲重建,促使人们重新评估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法治含义。在这种氛围中,那些将18世纪英国法律描绘为“仁慈体制下自由稳步扩展”的凯旋式叙事,愈发显得不合时宜。福利国家的兴起、新型治理技术的出现,使西方学者不再将法律仅仅视为上层精英的统治工具,而是将其看作调节社会生活、化解冲突,以及将国家权力触角延伸至日常实践的手段。
20世纪60—70年代,遍及欧美的社会运动把权力、权利与不平等等议题推向公共辩论的中心。美国民权运动、欧洲的学生与劳工运动、亚非去殖民化、第二波女权主义,都在强调边缘群体应被承认为历史的主体。这一历史时刻冲击了长期以精英与正式制度为中心的旧学术传统。在历史研究中,对普通人与法律相遇场景的关注,恢复底层民众的声音等研究主张逐渐为西方学者所体认。新社会史学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而兴起的。
新社会史的兴起为法律史研究范式转型提供了思想动力。E. P. 汤普森、道格拉斯·海等人把法律视为权力协商的场域,阶级关系、社会规范和道德价值在此被争夺并不断再生产。这一变化亦折射出西方史学更宏观的认识论转型。受语言学转向与文化转向的影响,史学家开始质疑法律范畴本身的客观性与普遍性。法律被理解为一种语言、一套话语或一种表演性实践,由此衍生的新议题包括法律实践的情感维度、法律与舆论的互动,以及妇女、穷人、殖民地边缘群体如何使法律程序为己所用。
新型研究范式不仅是史学方法创新,更是与18世纪英格兰复杂的社会现实深度契合。18世纪英国人口几近翻倍,城镇尤甚。城市化带来新的治安、市场与道德监管压力。盗窃、轻微暴力激增,同时,市场扩张,信用与债务纠纷明显地增长,这使得土地精英之外的中等阶层频繁涉讼。为此,西方学者超越制度史叙事,将财产法、契约法置于商业化洪流之中,揭示法律既促成市场交换,又巩固社会等级。同时,他们考察伦敦及各地的普通民众如何借助法院和邻里调解来应对压力,以呈现法律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动态协商功能。
对于18世纪的英国法律,西方学者需要改变传统的“建立法治”的叙事。法律的意义并非由制定法或判例一次性固定,而是在日常互动中被不断协商。过去曾被斥为“边缘轶事”的庭供、请愿书、证人证词如今成为核心史料,以彰显普通民众如何理解、利用并质疑法律规范。法律由此不再是单纯的控制工具,而是充满冲突、妥协与创造力的鲜活剧场。当时的法院档案显示,下层民众借助诉讼争取获得救济,捍卫自身名誉,地主圈地,如此,法律既可为统治阶级服务,也可为普通民众所用。史学家由此转向“自下而上”地看历史,承认18世纪普通民众赋予法律以多元意义。尤其是,过去学者将18世纪英国“血腥法典”、公开绞刑和流放视为国家严刑峻罚的标志。然而,新时期西方学者将其置于关于道德、权威和社区秩序的公共辩论之中,指出当时的行刑仪式、赦免请愿和大众小册子均表明刑法中的各项惩罚并非单向施加,而是多阶层角力的权力场域。
新型研究范式影响下的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拓宽了过去历史学的研究范围。过去很多历史学者对法律史持保留态度,认为法律自身无法构成一个有价值的研究主题,即使他们采用法律方面的史料,仍然认为法律本身并不具有多少历史解释力。这部分源于法律具有高度技术性的特点。然而,新社会史学者反其道而行之,认为忽视法律维度的历史学是不完整的,应重视法律在历史研究中的价值。因此,他们致力于弥合法律与历史之间的隔阂,主张将法律视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是社会秩序、文化认同和权力互动的具体表现。
正是在新型研究范式的推动下,西方学者将研究法律史作为研究社会的一种方式,认为若不研究过去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没办法真正理解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因此,他们试图通过探究法律在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角色,增进对法律与社会的双重理解。当西方学者将法律延伸至社会史的层面予以探讨时,他们不仅关注成文记录、司法官员与正式机构,而且在形形的制度场域中发现法律的身影。基于这一研究取向,西方学者发现,法律在那些通常被认为与法律毫不相干的空间与关系中广泛存在,从而重新思考法律与社会的边界。
西方学者尤其对18世纪英国社会中的法律意识及其运作机制进行了开创性的探讨。他们不仅关注法律如何被制定和实施,更重视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实际功能。因此,他们将分析的重心从传统的制度史、判例史转向民事司法、刑事审判和律师职业的发展,并以此揭示法律如何深嵌于日常生活之中。18世纪英国法律远非僵硬刻板的制度,而是一个高度动态、情境化且充满社会张力的实践场域。西方学者发现,法律深刻塑造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动态,它不仅规范人们的行为,也被民众主动使用、适应乃至抗争。因此,西方学者对18世纪法律的研究已不再局限于制度本身,而是转向探究法律如何重塑社会关系。
西方学者致力于找回那些被传统叙事排除的底层民众的声音,虽然他们诉诸法律的方式常超出国家的预设,但他们借助法律语言主张道德地位、捍卫财产或在不平等社会结构中讨价还价。这一转向促使法律史成为理解18世纪英国社会文化的重要窗口。法律不再被视作凭内在逻辑自转的封闭体系;相反,它可以被置于社会关系与文化意义的更大织网之中予以考察。
西方学者关切18世纪英国法律的三个相互关联且意义重大的现象:其一,死刑罪名显著扩大,且刑事司法制度愈发严密,并在执行过程中展现出明显的阶级偏见;其二,民事诉讼数量的一下子就下降反映出普通民众诉诸司法解决纠纷的意愿与能力发生明显的变化;其三,议会立法活动的显著增长使得法律权威的来源逐渐由司法裁判转向成文立法。这三大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共同构成了18世纪英国法律与社会转型的关键标志。严苛的刑罚制度显示出政府对下层群体的高压控制,暴露了法律运行中的不平等;民事诉讼减少则体现出基层民众在司法制度中的边缘化,法院逐渐不再是他们维权的首选渠道;议会立法的激增不仅使国家治理的法律工具有所增多,也使法律的主导形式从判例法转向议会制定法,预示着国家法律主权的重构。
随着研究视角的转变,西方学者逐渐超越了传统的法教义学分析,将法律视为嵌入政治权力、经济变迁及文化转型之中的社会制度。在这一框架下,三个彼此关联的研究领域成为讨论的核心。他们关注刑事司法的变革,重点研究惩罚制度的转变,以及权威的道德与行政基础。他们还探讨民事诉讼数量的下降,分析其经济与社会成因,并由此揭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他们还强调议会立法职能的增强,将其视为现代国家制度与意识形态整合的重要标志。正是从这三大主题出发,西方学者发现18世纪英国法律成为社会变迁的产物与推动力,从而促使法律史研究从以法学为中心转向以“社会中的法律”为中心。
在20世纪70年代,新社会史学者率先研究刑事司法的变化。正是在这一领域,他们一改传统史学对普通法的单向赞誉,转而揭示它的多面性。这一学术转向的代表学者当属汤普森和他的弟子们所组成的“华威学派”(Warwick school)。华威学派尤其在犯罪与刑事司法史领域投入了大量精力,并由此引发了西方学者关于18世纪英国刑事法律性质的持久争论。
传统史学主要从角度探讨法律在英国民众生活中的重要意义,着重强调普通法对民众权利的保护。18世纪的英国正处于一个法治与议会主权之下的“安定”世纪。在经历了17世纪的危机和光荣革命之后,英国进入了一个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的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阶段。此时,一些政治家努力为过去一系列历史事件提供合理化的解释,其途径是推动英国普通法的神圣化。因此,光荣革命被描绘成法律战胜暴虐王权的胜利,而此前王权对民众自由与权利的任意践踏被视为不可接受,理应被逐出历史舞台。这种解释成为辉格史学的重要主题,其目的是歌颂光荣革命之后议会主权的建立。辉格史学将一种高度理想化的法律思想转化为赋予国家合法性的主要的因素,并贯穿于当代西方政治与法律哲学之中。这一政治与法律哲学的核心要义在于,英国法律存在的目的旨在保障民众的自由与财产权利,而他们幸运地比其他民族更多地享有这一“天赋权利”。辉格史学认为,在18世纪英国的国家治理中,法治的意涵大多数表现为普通民众与法律广泛接触所形成的强烈法律意识,这种意识已经深深融入他们的日常生活。
不可否认,辉格史学对英国法律的定位并非无源之水,诸多历史事件为其提供佐证,例如《大》和《人身保护令》的颁布,以及1688年光荣革命的发生等,这使得英国民众倾向于将普通法与民众基本权利的保护紧密联系起来,进而促进英国形成独特的普通法文化。这种普通法文化将普通法界定为民众自己的法律,即为维护民众权利而存在的法律。普通民众享有普通法对其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植根于历史悠远长久的普通法程序,从而与欧陆国家的民众所遭受的压迫形成鲜明对比。
以汤普森为代表的新社会史学对传统史关于18世纪英国法律的观点进行了全面反思,他们着重强调英国法律的压迫性,认为它被统治阶级操纵,其目的无非是巩固自身的经济和政治权力。他们指出,18世纪英国法律发生了诸多变化,即在大量议会立法的影响下,普通法所确立的民众所享有的习惯权利在18世纪里受到了严重挑战,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完全颠覆。议会法令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影响尤为显著,它不仅扩大了死刑罪名的范围,还特别加重了对侵犯财产犯罪的惩治力度。这种做法是以牺牲民众的习惯权利为代价,其目的是推动财产的商业化。在这种背景下,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重要转变。过去,民众认为法律能够赋予他们自由,但如今这一点已不再被广泛认同。还可以说,法治作为英格兰的一项历史传统,虽然具有适应不一样情况的能力,但如今已走向末路。当时英国人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发现,他们的法律现实与陪审团制度和《大》所倡导的法律之下的自由理想已大相径庭。面对这一历史场景,汤普森首先专门研究了18世纪英国的偷猎现象。他指出,当时英国市场资本主义的发展已经对民众依据习惯法所享有的权利提出了挑战。英国的刑事法律主要是为了“将统治者置于有利地位”。
继汤普森之后,道格拉斯·海沿着乃师的研究方向继续深入。他指出,尽管18世纪英国议会颁布了大量死刑法令,但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犯人比例很小,并且这一比例还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当时英国的刑事司法受到了统治阶级的操控。他们将死刑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一方面,通过处决少数犯人来威慑潜在的罪犯;另一方面,又通过适时地放弃起诉、因技术原因宣告被告无罪,或为被告争取赦免等手段,对犯人施以恩惠,以此确保民众对其统治的默许。与道格拉斯·海的观点一致,汤普森的其他弟子也强调,18世纪英国法律实施的最大的目的是维护有产者的利益。这一点从议会颁布的众多死刑法令中可见一斑,这些法令通过否定穷人的传统权利来维护富人的财产权。一些犯罪形式,如伪造钱币、偷猎、走私和骚乱等,其实就是民众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反抗,具有深刻的政治意味。
汤普森与道格拉斯·海的研究路径对后来许多西方学者产生了影响。然而,与他们对18世纪英国法律的消极评价不同,后来的西方学者则对18世纪英国法律给予了积极评价。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三位学者是约翰·贝蒂、彼得·金和约翰·兰博约。他们分别探讨了18世纪英国刑事司法在诸多方面的改进,以及下层普通民众利用刑事司法的意义。
贝蒂并不完全反对道格拉斯·海的观点,但他指出,在乔治王朝早期,一直增长的犯罪率确实引发了英国社会的巨大恐慌,这迫使当局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采取新的举措。因此,刑事司法对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英国统治阶级并非铁板一块,他们的举措并非仅仅为了本阶级的利益。例如,他们并没有完全依赖威慑来应对犯罪。除了颁布大量死刑法令外,当时议会还采取了许多其他更为实用的替代措施,如发展流放和监禁等刑罚种类。此外,地方精英在推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贝蒂通过论述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伦敦城的地方政府如何自发地在警务和起诉方面采取新举措以应对当时的犯罪增长,质疑了过去学者将近代英国刑事司法制度变革定位于18世纪后期的观点。他认为这一变革的起始时间应该大幅提前。
兰博约围绕18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发表了许多重要成果。他指出,从18世纪30年代开始,为了应对伦敦日益专业化的警务和起诉方式,伦敦老贝利法院的法官在庭审中建立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则,并允许刑事被告享有律师辩护权,从而促成了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形成。兰博约的研究直接反驳了汤普森等人的观点,他断言,在18世纪后期,许多社会团体利用法律来获得赔偿,法律并不单纯为统治阶级服务。
与道格拉斯·海的兴趣点相同,彼得·金也关注英国刑事司法运作中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他却得出与其截然相反的结论。通过对埃塞克斯郡各类法院档案中侵犯财产罪的统计,彼得·金发现,在18世纪英国刑事司法运作的各个阶段,自由裁量权都广泛存在。这一情况表明,当时英国社会各个阶层,无论是上层统治精英,还是下层普通民众,都可以对刑事司法施加自身的影响;当时的刑事司法,毋宁说,是社会各个阶层都可拿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彼得·金还质疑道格拉斯·海关于“阶级偏袒”的观点,通过一系列分析当时赦免死刑犯人的标准,以及年龄对判刑的影响,他指出,有关判刑和赦免的决定所依据的是一些广为认可且在英国文化中早已确立的伦理标准,如罪犯是否年轻或体弱、有没有良好的品格,其就业或改造前景如何,以及其所遭遇的生活困境的严重程度如何,如此便对道格拉斯·海认为的英国刑事司法在实施自由裁量时只贯彻阶级出身原则的观点提出质疑。
以上学者觉得,18世纪英国的刑事司法并非仅仅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是兼顾了多个社会阶层的利益。尽管18世纪的刑事司法在应用于个人时并非尽善尽美,且受到统治阶级出于政治目的的操控,但它仍是一个具有广泛合理性的制度。同时,尽管它存在严酷性,运作过程中也缺乏规范性,但它为普通人提供了利用的空间,也能容纳各种不同的社会对立观念。
汤普森、贝蒂等西方学者的研究大多分布在在刑事司法的作用上,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当时英国民众主要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获取对法律的经验,无论是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中等阶层,还是贵族阶层,莫不如此。研究民事法律可以从民事诉讼案件入手,这类案件在英国各类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比最大,主要涉及个人之间在土地持有和使用、继承、婚姻、商贸往来以及诽谤行为中产生的纠纷。由于18世纪英国法律中充斥着大量民事法律内容,且其具有广泛的社会覆盖面,因此吸引了大量法律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民事案件的代理工作,最重要的包含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
西方学者注意到,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数量的大幅度减少,与16—17世纪民事诉讼数量的大幅度的增加形成了鲜明对比。克里斯托弗·布鲁克斯是研究16—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的代表性学者。他发现,在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英国经历了一次民事诉讼大量增加的浪潮。王座法院(Kings Bench)和普通民事诉讼法院(Common Pleas)的案件抽样多个方面数据显示,1600年左右诉讼数量达到了历史峰值,即每10万人每年1351件,这一水平到17世纪后期还基本保持不变,尽管在英国内战期间曾出现短暂衰退。从诉讼总量来看,从1640年的28734件小幅上升至1669—1670年的29371件。然而,到了18世纪,在1680—1760年,英国的诉讼数量便大为减少,只达到前期5%—20%的水平;直到19世纪上半叶才又有所增长。整体看来,到18世纪中叶,民众对法院和律师的使用远不如一百多年前那么普遍,不仅在伦敦,伦敦以外的城市也是如此。
在16—17世纪的英国,即使是下层民众也可以通过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从1680年左右开始,王座法院和普通民事诉讼法院的案件数量开始一下子就下降,并在1750年后跌至最低点。此时,这两所法院受理的案件仅为70年前的1/6,且这种低迷状态一直持续到18世纪末。此外,教会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在18世纪早期也急剧下降,这尤其体现在它所审理的涉及下层妇女诽谤案件的数量大为减少;须知,这类案件在16世纪后期和17世纪曾经非常活跃。到19世纪20年代,许多在一个半世纪前异常繁忙的城镇司法机构已经变得十分冷清。
引起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数量一下子就下降的原因,既有法律方面的,也有社会经济方面的。人口增长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都会使潜在的冲突转化为诉讼案件。除此之外,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他们发起诉讼所需付出的成本、司法制度资源的分布以及法律职业的性质等,也会影响诉讼案件的形成。钱皮恩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方面的因素。从17世纪末期开始,英国进入一个经济动荡和货币危机的时期,导致人们的可支配收入减少,进而时发起诉讼变得困难。当时,占诉讼当事人绝大多数的农场主受到冲击,因为他们支付给劳工的工资上涨,盈利能力变弱,因此更多人选择在成本较低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前往中央法院。钱皮恩重点研究了索尔兹伯里的民事诉讼案件。他发现,18世纪索尔兹伯里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变化与全国趋势大致相同,若以人均诉讼量来衡量,该城民事诉讼案件的下降开始得更早。他认为,造成这一趋势的重要的因素是法律成本的上升。
许多西方学者还注意到,大量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债务纠纷,因此他们将研究重点放在解释债务案件的发生及其意义上。布鲁克斯认为,16—17世纪英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增长主要源于债务案件的增加。尽管到16世纪中期,英国已成为一个市场驱动的社会,但当时的货币供应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现金在所有交易中的占比不到1/10,大多数商品交易都是基于信用进行赊账。由于缺乏银行和保险来支付违约成本,人们主要是通过朋友或经纪人进行借贷。借贷通常以非正式的口头协议订立,且有证人在场做担保。如果一个人试图筹集大笔资金,他常常要向多人借款,每笔借款通常都有保证金,并被要求在违约时支付违约金。一场交易通常只有在几个月后才能清偿债务。大多数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由多人组成的债务链条中,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就会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可能会引起多起诉讼的发生。
继布鲁克斯之后,马尔德格鲁从信用的社会文化意义角度研究债务案件。他发现,16世纪随市场交换范围和规模的增长,债务案件数量明显地增加,然而,到了18世纪,诉讼案件的绝对数量和每户诉讼率都降至极低水平。例如,在金斯林城镇法院,新立案件数量从1700年的约1000件下降到1750年的160件,这一数字甚至不到1685年案件数量的1/10。马尔德格鲁认为,债务案件的发生与个人信用紧密相连。所谓信用,主要指一个人的良好名誉和高尚品德,它对一个人立足社会具备极其重大意义,甚至可与一个人掌握的资产相提并论。信用主要依赖于对一个人性格和可信度的评估,而不是他的收入和资产,欠债不还的行为会严重损害自身的信用。实际上,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人们主要是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联系在一起,这使得积累信用比积累财富更重要。建立自身的信用是一个人开展经济活动的基础,一个为人诚实的人通过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才可以被众人信任。然而,在新的制度环境下,讲究信用的精神在英国发生了变化,个人的道德义务不再被强调。人们不再单纯依赖于信用,反而认为诚实的品德已不足以保障履行商业义务,应该依靠法律和国家权力来强制人们遵守承诺,履行契约。与马尔德格鲁重视信用的角度相同,布鲁克斯亦指出,当时英国的破产法律得到改革,银行兴起,期票替代了债券,债务执行方式得以放宽,这一些因素都促成了债务案件数量的减少。
律师群体性质的改变也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减少有紧密联系。英国学者很早就认识到16—17世纪英国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布鲁克斯对16、17世纪英国事务律师进行了开创性研究。所谓事务律师,是一群主要分布在伦敦以外各郡的下层律师群体。此前,由于关于这一群体的历史材料分散,学者们对其鲜有研究,而布鲁克斯的研究极大地推动了我们对近代早期英国这一法律职业群体的认识。过去,学者们批评16—17世纪英国事务律师缺乏训练、无纪律且不诚实。然而,布鲁克斯的研究表明,事务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商人、药剂师或零售商相当。他们参与了地方政治事务,其对客户的服务工作已经展现出一种专业性,并促进司法程序的创新。这一群体推动了在基于契约关系的社会中实现法治的进程,并加强了社会融合。正如当时许多人所观察到的,随着事务律师数量的增加,诉讼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由于民众对司法有着非常大需求,事务律师响应这一需求,为客户提供服务,其影响遍及社会生活的所有的领域。布鲁克斯发现,在伊丽莎白一世女王统治初期,每20000人中就有1名事务律师;到1640年,这一比例变为每2500人中有1名事务律师,这一比例已接近20世纪早期美国的情形。
如果说布鲁克斯重点研究了16世纪后期和17世纪前期的英国事务律师,那么戴维·莱明斯则对18世纪英国出庭律师群体展开研究。莱明斯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出庭律师群体来检视当时的英国民事法律,并从法律内部探寻出庭律师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他主要关注18世纪英国出庭律师的业务工作、人员规模和日常生活,尤其是从培养出庭律师的机构即律师会馆来分析出庭律师的职业变迁,并将其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下降相联系。
自中世纪以来,伦敦的四大律师会馆一直是培养出庭律师的主要机构。莱明斯发现,到了18世纪,这些律师会馆正逐渐从过去的辉煌走向衰落,不再发挥律师培训的功能,也无法再起到凝聚人心的作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18世纪英国诉讼成本的上升导致诉讼数量减少,出庭律师职业呈现出一片萧条景象,前往律师会馆学习的人数也随之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成为律师会馆的高级成员不再是出庭律师职业生涯的追求目标,他们更热衷于成为国王的法律顾问,或者致力于与议会建立联系,或者争取贵族赞助。这一些因素对该职业的独立性产生了不利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律师职业变得更加资产阶级化。他们更看重自身的工作业绩,以从当事人那里获取尽可能高昂的服务费用为目标,而将促进正义方面的努力抛在一边。他们失去了过去积极倡导社会变革的锐气,不再具有中产阶级的特质,不敢对社会不平等提出挑战,而是想着如何借助自己掌握的复杂法律专业方面技术为自身谋利。这与常见的现代职业化模式相悖,也颠覆了他们过去维护普通法权威的形象。随着出庭律师们不断追求个人利益,公众前往法院起诉的积极性大为减退。当时法官腐败严重,律师不择手段地拖延程序,而贫穷的当事人因高昂的成本和复杂程序而权利受损,只有富人才能从中获益。
在莱明斯看来,诉讼数量的减少与出庭律师职业性质的转变是相互关联的。当出庭律师专注于承揽高回报的案件,热衷于服务富裕客户时,虽然这使他们的收入稳步增长,他们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渡过了难关,但他们与普通民众的关系却日渐疏远。18世纪时,出庭律师自视为高雅文化的代表,这与公众的认知形成了鲜明对比。公众认为出庭律师是一个寄生职业,他们收取高额费用,并时常造成不必要的延误。实际上,英国出庭律师已经蜕变成为一个封闭保守的职业群体。他们奉行富人求生的人生哲学,这导致律师同行之间财富不平等加剧,从而催生了律师职业内部出现新的下层律师群体。莱明斯认为,18世纪英国出庭律师的转变对普通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产生了重要影响。随着诉讼成为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产阶级的专利,普通民众无法像过去那样通过参与司法而对其施加影响,他们感到被剥夺了与生俱来的权利。
还有西方学者从18世纪英国民众法律参与减少导致国家性质发生明显的变化的角度来论述民事诉讼案件减少的原因。他们都以为,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英国出现诉讼浪潮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众对法律的参与。在16—17世纪的英国,即使是“不识字的人,或者接受过少量教育的农民和城镇居民”,也能够“为自己的目的来使用和操纵法院”。史蒂夫·欣德尔就指出,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使他们具备了对国家法律赞同或否弃的权利,因此国家实施的任何法律和政策都必须与民众的需要相协调。虽然民众发起民事诉讼并不能够确保得到预期结果,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通过法院发起起诉的能力赋予了他们一种难得的权利。
18世纪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减少体现了英国民众对法律的参与发生了显著变化。对此,莱明斯认为,18世纪英国的国家与法律发生了一次从“认同到命令”的转变,这一转变改变了国家、法律与民众的基本关系。这尤其体现在,过去季审法院既是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场所,也是各社会阶层提交各类诉讼的场合;但渐渐地,它们变成了由一小撮精英单方面处理纯粹行政事务的机构;慢慢的变多的犯罪行为原本应由同侪陪审团裁决,如今开始被治安法官以简易程序直接做出判决。
布鲁克斯赞同莱明斯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表明普通民众参与基层法律运作的情形在减少。从根本上来说,这显示了18世纪英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他进一步指出,1750年后英国的权力机构,如堂区委员会和各类法院,已成为寡头贵族的权力中心,它们很少受到普通法的影响,也不易受到普通民众的影响。
然而,西蒙·德弗罗对莱明斯的观点提出质疑,他并不认为16—17世纪英国参与式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服务于民众的利益,而过去学者在都铎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寻找“弱者能动性”的学术努力已经走得太远。虽然18世纪后期司法决策权集中在少数治安法官手中,但这种改变并不必然意味着对民众利益的伤害,从根本上来说,一种司法制度在形式上的开放性与具有参与性并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根深蒂固的社会等级、经济和意识形态结构。
当西方学者从刑事司法和民事诉讼的角度探讨18世纪英国国家与法律的转变时,他们注意到议会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18世纪,英国议会在国家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许多调控经济与社会的法令都以议会的名义颁布,议会立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影响明显地增强。1689年之后,议会的立法权扩展到了前所未有的范围。由于议会频繁且定期地召开,议会颁布法令的数量大幅度的增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围绕18世纪英国议会立法增多这一现象,许多西方学者表达了他们的看法。一些学者指出,议会立法模式的转变导致了英国国家性质发生明显的变化。随着议会通过慢慢的变多的立法来管理社会,同时,慢慢的变多的社会团体寻求立法而不是诉讼来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难题,普通法的作用慢慢地下降,而议会主权的地位得到迅速提升,到1800年,议会颁布的法令已成为“规制社会生活的主导形式”,并开始代替普通法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议会立法权威的凸显逐渐改变了过去英国独有的普通法文化,也改变了过去法律权威的基础。然而,保罗·朗福德指出,尽管18世纪英国议会立法权威的扩大在表面上呈现出国家加大干涉社会生活的景象,但这并未改变自16世纪延续下来的英国国家性质,即民众参与式的国家治理模式。如果我们将现代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视为由职业官僚组成的中央政府机构,那么18世纪的英国还远未达到这一标准。虽然议会立法促成了英国显现出中央集权的倾向,但18世纪的英国政府还称不上是一个大政府。大量的议会法令并非由行政官僚发起,而是大多数来源于地方精英,且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地方上的特定个案。同时,这些议会立法主要由地方精英来执行,这导致有些议会法令只是得到部分执行。因此,18世纪英国的国家与社会仍就保持着紧密联系。
朗福德进一步指出,18世纪英国大量增加的议会法令并不具备中央集权国家对地方社会发布行政命令的意涵,它们仍然在向地方社会赋权,这并未超出16—17世纪英国国家治理的范畴。实际上,1689年以后,议会立法权威的增强具有高度地方化取向,体现在这些立法仍然要以满足地方需求为原则。代表地方利益的议员致力于推动议会立法,目的是赋予地方政府以权力,从而推动当地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关于地方的法令数量飞速增加,地方精英对通过向议会请愿来批准他们的申请这一行动越来越具有信心,他们还可以不需要指出现有法律的某些缺陷。因此,朗福德认为,18世纪的英国国家仍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因为当时国家权力的扩张并不是以行政权的形式反映出来的。
虽然朗福德坚持认为18世纪英国国家性质仍然固守传统,但学者们仍需面对18世纪英国议会在应对社会和经济挑战方面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这一问题。对此,约翰·布鲁尔指出,与17世纪和19世纪相比,18世纪英国国家权力呈现出增强态势,尤其体现在国家机构,特别是税收机构的完善上,这推动了整个英国国家体制的官僚化,他将之视为18世纪英国已经朝着一个“财政—军事”国家迈进的表征。具体而言,为维持一支强大的海军,英国政府提升了其财政汲取能力,这推动了行政机器的复杂化,大量行政人员被配备到财政部门以加强税收。财政汲取能力的增强确保了英国税收的大幅度的增加,从而能够维持一支前所未有的军事力量。布鲁尔认为,这些变化表明“政府与公众、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离加剧”,它促成了一种新型行政文化产生。这种文化首先反映在那些忠于国家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上,他们直接依赖中央政府,拥有独特的法定权力,并且只对中央负责。
继布鲁尔之后,乔安娜·英尼斯更是全面揭示了议会对全国颁布的几百个法令的意义。这些法令主要涉及贫穷、债务偿还和犯罪等社会问题,其实就是在实施一种社会政策。这些议会法令的颁布体现了18世纪英国已然浮现中央集权化的倾向,尽管它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社会发挥作用。虽然英国存在自由传统,它倡导国家对社会实施较少的管制,给予社会更多的自由,但英尼斯认为,18世纪英国人逐渐意识到,他们所属的社会有机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需要定期的监控和完善的监督。
在英尼斯之前,西方学者一致认为,18世纪英国是一个“守夜人国家”,国家给予社会最大的自由度,以至于英国民众被设想为“不受统治的人民”。当时,中央政府很少对地方进行干预,各种社会问题主要由各郡治安法官和大量堂区官员来处理,中央政府的这种放任态度甚至使英国民众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英尼斯的研究提醒我们,18世纪英国中央政府远比前人想象的更为积极地投入到对社会问题的应对中,而它主要通过议会立法来实现这一目的。许多社会问题被议员们以议案的形式提交到议会来解决,从而使议会在管理从贫困救济到抑制恶习等各种社会问题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在18世纪英国议会的权威得到重塑的时期,只有在议会所颁布法令的治理框架内,地方才能发挥其主动性。事实上,18世纪英国议会在推动立法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性显示它被逐步确立为国家的中枢机构。在这一契机下,国家治理从地方性、临时性措施朝着更为系统的中央集权化方向发展。光荣革命后,议会不仅在框架内重新定义其权力和角色,还逐渐确立了其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有力地回应和解决社会问题。这一过程显示了英国国家体制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英尼斯的研究有效地揭示了18世纪英国新形式的社会干预和监管如何催生了新的治国之道,这使得18世纪英国整体的政治氛围慢慢的开始变为将国家利益置于地方利益之上。
基于英尼斯的研究,莱明斯着力于指出议会立法增强的负面影响。他指出,随着立法和行政对社会干预的日益增多,英国法律在18世纪变得更具有实证主义倾向,由此,议会立法的空前扩展改变了法律权威的性质,民众的参与性大为减少。议会宣称它能代表民众,但这只是一种虚构,因为当时只有一小部分人享有选举权。实际上,议会曾多次限制它认为不必要的民众参与。虽然从1769年开始,议会文件和议事记录被出版供公众讨论,这似乎加强了公众对国家政治问题的参与,但实际上普通民众无法他们都以为不合理的议会法令,只有富有的有产阶级可以推动立法进程。议会立法进程并没有促成官方所宣称的那种自由主义下的法治,反而增加了法律的压迫性和排斥性,普通民众发现了自己只是被法律管理的对象。事实上,议会法令的出现展现了一种可对社会采取主动干预态势的政府形象,这与过去倡导的民众参与司法的普通法文化截然不同。
从以上论述可知,在西方学者的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中,他们将18世纪视为国家与法律制度转型的关键时期。受益于新社会史学的影响,许多西方学者试图描绘一个从协商性司法走向集权性司法、从实践性法文化迈向制度理性权威的历史进程。然而,这一研究范式在丰富我们对法律制度演变理解的同时,也可能遮蔽了若干历史经验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对于18世纪英国法律变革的理解,应更加重视地方性经验、职业群体的策略选择,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可见性”与“实际发生”的错位问题。为此,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其一,如何理解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的变化趋势;其二,如何评价出庭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角色;其三,如何重新审视议会立法在国家建构中的作用。
首先,对于反映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减少的统计证据应持谨慎态度。实际上,16—17世纪与18世纪的诉讼案件在记录方式、法院结构、文书保存状况上存在非常明显差异,这使得不同世纪的民事诉讼数量未必具备可比性。其次,过去研究中所观察到的下降趋势是否真实反映了民众参与法律行为的减少,仍有待进一步证实。继而,民事诉讼是不是一个稳定而一致的分析类别还有待研究,因为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下,诉讼本身的社会意义和制度位置可能截然不同。
理解18世纪英国民事诉讼趋势不能仅依赖中央法院的案件数量统计,而必须将地方法院(如郡法院、季审法院、城市法院)纳入视野。事实上,许多纠纷往往并未进入可归档的正式司法系统,而是在社区层面通过调解、仲裁或准司法形式得以解决。因此,从整体上看,18世纪所谓的民事诉讼的下降趋势,与其说是民众参与法律运作慢慢地减少的表现,不如说是从17世纪动荡时期的异常高点向更为稳定状态的回归。
以往西方学者为开展实证研究,往往过度依赖现存司法档案,将其视为社会实践的原始反映。然而,任何一项诉讼记录之所以得以保存,背后都有制度选择与当事人策略的共同作用。因此,单纯通过统计案件数量来判断法律使用的兴衰,容易遮蔽其背后的复杂社会建构过程。为此,威尔弗里德·普雷斯特就认为,未来更具启发意义的研究方向是转向微观层面,探究诉讼如何在基层社会发生的深层逻辑,以进行更深入的定性研究。
18世纪的英国是一个程序制度与社会实践之间互动日益复杂的时期,对法律的运用慢慢的受到策略性与工具性考虑的驱动,这使得对诉讼数量起伏变化的解读变得复杂。在18世纪,随着法律程序的复杂化和专业化,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在持续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人们开始更加关注法律程序的具体细节,并且学会了如何利用这些程序来实现自身的目标。因此,要全面理解18世纪的法律实践,不能仅关注案件发生的频率,而是要考察民众的法律意识如何反映了更广泛的社会变革。因此,更应关注民众如何理解、选择并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其私人事务。民事诉讼的可见性与其实际发生频率的差距揭示出,必须将司法文化与社会关系结合起来研究,才能线世纪英国法律实践的变化。
前述西方学者对18世纪英国出庭律师的评价较为负面,如约翰·兰博约所言,18世纪的辩护律师往往被描绘为阻碍实质正义的技术操弄者,而时人批评律师职业化使得诉讼程序变得复杂,律师也因此成为将被告从事实和公众道德中剥离的代理人。然而,持这种立场的人未能最大限度地考虑到法律专业化过程本身的历史合理性及其对被告、控方和司法制度整体运作所带来的双向影响。
首先,从制度赋权的角度看,律师的出现与介入不仅是对控方资源的增强,也明显提高了被告的辩护能力。换言之,律师的聘用无论是对控方,还是对辩方而言,都具有赋权效应,它让控方能更有效地起诉,也使被告拥有了更有力的辩护声音。在面对训练有素的控方律师时,辩护律师的介入打破了控辩双方在知识与表达能力上的不对称。即便在庭审中非专业参与者(如被告本人)因制度安排而难以充分发声,律师仍可作为他们的代理人,为其争取更多可能的申冤空间。18世纪英国法院审判中的辩论不仅关乎案件本身,也构成了一个文化事件,律师的辩护策略、语言风格和情绪表达都可能对公共正义的认知产生深远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走向专业化并非意味着压制,至少在程序上赋予了被告更具抗辩力的表达路径。
其次,对18世纪出庭律师的评价不能脱离对英国法律变革的整体考察。18世纪英国法律改革的要求比17世纪或19世纪的都要少,这导致当时出庭律师在促进社会正义方面难有太大作为。与17世纪革命与改革剧烈交替,或19世纪法律制度改革高涨的局面不同,18世纪英国法律改革总体上较为迟缓,许多结构性不公仍未被制度性地解决。在此情势下,出庭律师群体无法承载超越其职业职责的过高社会改革期望。他们在维系法律实践秩序与自身职业生存之间寻求平衡,其行为更多体现为在经济困难时期在正义与市场双重压力下的自保策略,而非纯粹的逐利或职业堕落。这种策略性适应恰恰是法律职业在转型时代维持其生存的一种方式。
最后,对出庭律师对公众影响的判断不应脱离18世纪英国公共舆论环境的巨大变化这一背景。鉴于18世纪英国大小报纸和印刷媒体充斥着大量法律和司法诉讼的信息,我们很难确定,当时英国出庭律师对公众的影响是否比过去要少,民众能够最终靠阅读和辩论间接参与法律运作。在这个印刷媒体爆炸的时代,报纸、小册子、审判记录等大量流通,使得法律事件、法庭论辩乃至个案细节成为大众消费与讨论的话题。虽然辩护律师不再如早期那样通过煽动性言辞吸引听众,但这并不代表他们被噤声或失去影响力。相反,他们通过审判报道间接进入公众视野,并成为塑造法律形象与公共情感的重要中介。
综上所述,18世纪的出庭律师既是专业化法律文化的产物,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发挥了普通民众与国家司法之间的中介功能。我们固然不能过分将其作用理想化,但也不应以技术工具或程序操纵者的片面形象否定他们在法庭正义和公共舆论之间所扮演的多重角色。
有学者认为18世纪英国议会立法导致国家与法律走向集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欣德尔等学者强调,在16—17世纪的英国,国家并非一个具有压迫性的中央集权机器,而是以法律为中介,回应地方社会的需求,其权威依赖于下层民众的同意和参与。这种观点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纠正了过去“国家建构”史学中过度强调中央集权推进的单线叙事,并揭示了地方精英与国家之间的互动性。然而,若将这种互动性简化为“社会需求主导国家构建”的单向逻辑,则可能忽略了国家在构建自身合法性过程中所采取的制度设计、象征建构与垄断使用暴力资源的持续举措。事实上,即使在16—17世纪,国家亦通过法庭审判、刑罚仪式、军事征役和财政汲取等方式不断彰显自身的强制性存在。在很多场合,所谓民众“邀请国家介入”并非完全基于自愿的协商,而是在缺乏其他权威资源的情况下对国家强制秩序的一种被动接受。这一现象在边缘地区、宗教冲突激烈地区或土地财产纠纷频发地区尤为明显。在这些场合中,法律不仅是民众与国家进行协商的资源,更是国家的主权象征。国家并非总是回应性的存在,它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积极介入地方社会,重构权力格局,以维护其统治基础。
此外,关于18世纪国家行政集权化加强的判断也值得谨慎处理。英尼斯和莱明斯主要从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的二元论来看待法律,然而18世纪英国精英与大众的区别并不像他们描述的那样呈现静止的状态。当时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所有社会阶层都可通过的工具。在这样的一个问题上,彼得·金的观点比较有说服力,即虽然民众受制于法律,但他们仍能利用法律。在18世纪英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司法仍是民众寻求公正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无论是通过普通法法院,还是通过地方治安法官,民众都期待法律能在纠纷中提供公正的裁决。此外,法院审判的公开性也使得法律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成为监督统治者的工具。人们通过旁听庭审和了解案件来评判司法的公正性。
虽然这一时期确实见证了议会立法的激增与国家行政能力的提升,但这并不代表国家放弃了自身合法性与社会认同的建构。当时的议会立法不能完全被视为对民众的压迫。如果将18世纪英国描述为现代官僚国家,那还为时尚早,它是一个介于近代早期和现代国家之间的组织。18世纪英国通过立法旨在应对社会问题,如贫困、犯罪和公共卫生,这反映了国家对社会治理的责任感,它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回应了社会的需求,作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承诺。同样,虽然莱明斯对18世纪议会受到公众监督的影响这一观点持怀疑态度,但这种影响确实存在,须知当时是一个尚未被党派纪律维系的政党时代,公众对议会的监督可能甚至强于今日。当时印刷媒体通过报道和讨论法律程序,反而让更广泛的公众得以参与法律。即使国家的干预方式趋于制度化与强制化,它也往往伴随着舆论宣传、合法性话语的建构和情感动员(如通过宗教、道德话语)等软性手段。
因此,18世纪英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如某些西方学者所言,呈现出“协商型”向“压制型”的转变,而是一个复杂的不断重构的过程。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固化社会等级结构,加强行政控制;另一方面,它依然借助社会力量完成治理目标,实现其政治合法性基础的巩固和再生产。
西方学者从社会史角度开展18世纪英国法律史研究,其特色在于跳出法律,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中进行考察,而非孤立地研究法律本身。这种研究方法强调对司法档案、法律职业群体和法院审判过程予以全方面分析,旨在揭示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在20世纪70年代以汤普森及其弟子们为代表的华威学派的研究中,这种研究特色得到鲜明地体现。他们的研究揭示出社会史与法律史可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变迁紧密相连。
以往的法律史研究主要关注法律的技术细节,并且往往将法律与其所处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割裂开来,这种研究可以被视为一种教义法律史学。它从现代法律学说出发,试图解释法律的过去,但这种方法存在很明显的局限性,因为它忽视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复杂互动。新社会史学者觉得,法律总是植根于特定的政治制度中,并且渗透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基于这一理念,他们努力摆脱过去学者过分关注上层精英的研究取向,转而关注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以及他们与法律的关系。这种“从下往上”看历史的研究取向强调对过去法律的理解不能脱离其社会背景,从而为法律史学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新社会史学带来的启示在于,法律问题涉及社会和文化的多个层面。职是之故,新社会史学者会选择从刑事司法、民事诉讼和议会立法入手,旨在从法律角度重建普通民众的日常经验。同时,他们将法律视为社会内部行使阶级权力的舞台,着重关注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因为这种态度不仅影响法律的实施,还影响国家治理的效果。这种研究取向影响深远,它将法律史研究的领域从以往的议会政治和上层精英转移到下层民众与法律实践,试图回答普通法传统是否在18世纪得以延续,以及英国国家性质是否在18世纪发生改变等重要问题。
总体而言,西方学者对18世纪英国法律史的研究展现了法律史与社会史相结合的学术价值。法律实践由其周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所建构。据此,18世纪英国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反映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和政治现实。普通民众期待法律可提供公正的裁决和社会保障,而上层阶级和政府则通过立法和政策试图回应民众的期望。然而,法律的实际执行与民众期望总是存在差距,这揭示了当时社会治理所面临的诸多挑战和难题。新社会史学倡导的理解民众的法律态度与司法实践的关系这一研究进路值得肯定,它有助于全面认识18世纪英国的国家、法律和社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