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易游官方网站:石一峰: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构建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3-23 15:02:04在企业破产尤其是高污染企业退出的过程中,若不明确环境债权的法律地位,极易导致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将环境治理成本外部化,最终由政府和社会承担。明确“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不仅有助于完善破产退出机制,更有助于将生态文明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规则。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特此推送“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相关主题文章,以飨读者。
摘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双重背景下,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成为连接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关键枢纽。通过解构“公平清偿”与“环境优先”、“程序终结”与“持续义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三重制度逻辑冲突,可建立公平清偿、可计量性与类型区分三项环境债权清偿顺位构建的根本原则。基于此,环境债权应区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三类,分别匹配差异化顺位。其中,人身损害债权与职工债权同阶,且在关联财产上优先于担保权;财产损害债权原则上归入普通债权,仅在关联自然资源永续利用时具有有限优先性;生态环境损害债权劣后于人身损害债权但优先于普通债权,且仅在关联财产上优先于担保权。相关配套制度应通过或有债权分层处理机制、董事环境责任扩张、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构建风险分散网络,形成“主辅互补”的清偿保障体系。这一顺位构建既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又维护破产法功能,为破产法的绿色化转型提供制度范本。
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双重背景下,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已由边缘议题上升为制度衔接的核心问题。现行破产清偿顺序以担保物权优先、随后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与税款→普通债权”的顺位分配,但未对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等环境债权在破产分配中处于模糊地带。
比较法显示,加拿大《破产与重整法》(BIA)第14.06(7)款赋予修复费用“优先”地位或设立“超级优先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9-50条也赋予污染治理费用以“优先”地位,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样本。
然而,既有研究对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理解存在三重割裂:其一,价值层面割裂“环境优先”与“公平清偿”,或强调生态利益至上而忽视破产法功能,或恪守债权平等而放任环境责任落空;其二,技术层面割裂“实体认定”与“程序实现”,重顺位理论轻计量方法,对环境损害评估的可操作性关注不足;其三,制度层面割裂“顺位规则”与“配套机制”,或过度依赖顺位解决所有问题,或误认为配套制度可替代顺位的基础功能。上述割裂造成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呈现“无据可依、难以计量、无财可分”的系统性困境。
基于此,本文聚焦“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以“制度逻辑冲突—构建原则—类型化规则—配套保障”为研究路径。首先揭示破产法与环境法在目标与机制上的冲突;其次提出调和两者的根本原则;再次据此构建差异化的顺位规则;最后设计配套的程序与保障措施。本文旨在在维护破产法秩序统一性的同时,将环境修复的公共利益制度化地纳入破产清偿体系,为《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可操作的学理与制度建议。
公司作为多元利益载体,其破产程序不仅涉及债权人和股东利益,还关涉雇员、社区、环境等多方主体的权益。不同部门法基于各自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形成了差异化的制度逻辑,其中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制度逻辑冲突尤为突出。破产法以债权公平清偿与债权清偿效率为核心,环境法以污染者负担与环境修复优先为目标,二者在价值取向、责任设定与程序运行上存在根本性张力。结果是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常被边缘化,修复需求与长期监督难以与集中、迅速的清偿程序匹配,责任追偿路径也因破产而复杂化。为此,需要分析清楚其中的制度逻辑冲突,为后续破产环境债权的顺位构建厘清思路。
环境法以环境利益为本位,《环境保护法》明确其目标是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与推进生态文明,制度上坚持环境优先与风险预防,并以污染者负担为根本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清理与赔偿义务,具有优先性与不可豁免性。破产法以债权公平清偿为本位,通过清算、重整等在有限财产中按法定顺位清除债权,其制度逻辑强调公平清偿与程序效率,防止个别债权突破既定顺位,以维护市场信用与交易秩序。
两者在破产情形下将发生直接对抗,将环境债权提升为优先权,可能压缩抵押权人、职工、税款等既得受偿权,影响债权人预期与市场秩序;将其视为普通债权,则修复资金易被稀释,致使环境损害无法及时修复,违背污染者负担原则。以化工企业破产为例,其资产仅能覆盖职工债权与部分抵押债权,若强制要求优先支付千万级土壤修复费用,将导致职工工资与税款无法清偿,反之则生态损害无人担责。
因此,顺位设计既需维护破产秩序稳定性,也应保障环境修复的最低实现可能性,应通过限定性优先及或有债权分层等配套机制在两种价值间寻求制度平衡。
环境法的责任逻辑具有持续性,即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环境清理与修复义务仍然存续,不可因破产而自动消灭。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即明确环境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政府或代为清理者可继续追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亦规定,污染治理费用在破产程序中视为已到期债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此种“持续性”源于环境损害的“延迟性”(如土壤污染潜伏期可达十年以上),若依赖破产程序“终结性”豁免责任,将导致或有环境债权(如未来健康损害赔偿)无法通过顺位获得清偿。
破产法的责任逻辑则强调“程序终结性”,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债务视为豁免,债权人不得再追索(《破产法》第94、106、124条);重整程序更以“减轻债务负担”为核心,帮企业剥离包袱重生。这种“终结性”旨在快速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市场效率。
两种逻辑的对立带来的实务难题是破产顺位通常为静态固定的清偿安排,但环境债权具有“动态延迟”的特征,可能在前顺位债权分配完成后出现新的修复或赔偿请求。但若要求破产企业延续环境修复义务,重整企业可能因债务过重难以存续;若允许豁免,污染责任则外溢至社会。实践中亦出现规避行为,例如通过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安排将高污染资产隔离清算以规避环境债务,暴露出仅依赖程序终结无法有效保护自然环境利益的制度漏洞。因此,必须在顺位规则之外设计或有债权分层、扩张责任主体与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等配套机制,以协调持续义务与程序终结之间的张力。
环境法对“污染资产”的处置逻辑深植于公共利益保护,其将污染资产视为需优先治理的公共风险载体,坚持“修复优先”,即便该资产难以变现或已无商业经济价值,只要存在污染扩散风险,就应先行治理并优先列支治理费用,以避免公共财政替代污染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破产法对资产的处置则以“经济价值”为核心标尺,允许对“污染资产”依法放弃或弃置,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和程序效率。因此,对高治理成本且回收价值低的污染资产,破产管理人常以放弃为合理选择,从而避免耗尽有限破产财产。
当破产程序放弃附带治理义务的污染资产时,往往出现“程序上合法、实质上放任污染”的局面:资产被剥离,环境责任却无主体承担,公共风险转嫁社会。反之,若强制优先治理,则可能耗尽破产财产,侵蚀职工工资、税款及抵押权人的受偿,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目标亦难以实现。
该博弈的核心在于如何在不可退让的公共利益与有限清偿的私权保护之间建立可操作的协调机制。可行路径应包括:对污染资产设定治理优先的限额与条件、建立专门清偿或过渡基金以先行垫付治理费用、以及通过责任分层与追偿机制防止污染责任被规避。只有在顺位规则之外配套程序性与财政性保障,才能既防止破产成为逃避环境责任的工具,又不致以生态保护完全架空破产制度的功能。
综上,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冲突并非单纯“宗旨分歧”,而是多层制度逻辑的冲突。从价值取向的“公平清偿vs环境优先”到责任承担的“程序终结vs持续义务”,再到资产处置的“公共利益vs私权保护”,每一层面的规则设计都存在根本制度逻辑的张力。这就要求在破产程序中构建科学的环境债权清偿顺位规则并配套相应的协调机制,既防止破产成为逃避环境责任的工具,又避免生态保护架空破产制度的功能。
前述破产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责任逻辑与资产处置规则上的制度逻辑冲突,凸显了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处置的复杂性。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规则无法依赖单一法律的片面适用,而需构建一套既能回应环境法公益诉求,又能兼容破产法程序正义的根本原则体系。
公平清偿原则旨在调和环境法的“环境优先”与破产法的“平等清偿”两种价值取向。这一原则既承认某些环境债权因公共利益或权利属性具有优先性,又通过法理边界与顺位秩序的限定,防止环境优先无限突破破产程序的公平性,最终实现“生态责任不缺位、私权保障不失衡”的目标。
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不应覆盖全部破产财产,而应以“受益关联”为界定标准,即修复行为与债务人财产价值或重整成效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法理依据源于《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优先权的核心要求,即共益债务与优先权均要求债务与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护或提升具有特定关联,否则优先受偿将不当侵蚀无关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受益关联”的认定需区分两类情形。一是修复对象为债务人自有财产,且修复能明显提升该财产的使用或交换价值,修复费用可在该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此类优先并非对债权人或担保权人的损害,而是通过恢复破产财产或担保物价值实现“债权人利益与生态保护双赢”。二是修复对象为第三人财产或公共环境,且修复并不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则该环境债权不得以优先权侵蚀债务人担保财产上的担保权。强制优先在此情形下会将债务人的环境责任不当转嫁给债权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亦以“受益关联”作为裁判要点,若修复直接服务于债务人核心经营资产或重整目标,法院更可能将其认定为共益或优先性债务;反之则难以突破既有顺位。
环境债权的优先性应嵌入破产法既有的权利位阶体系,遵循人身权财产权;生态公共利益一般财产权”的基本排序逻辑,以避免因生态保护需求突破权利保护的根本秩序。具体而言,权利位阶对环境债权优先顺位的限定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身权维度的优先性限定。因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债权(医疗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等)必然的联系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原则上应与破产法中同属于基本权利的劳动权项下的职工债权同阶并列优先受偿,不足时按比例清偿。
第二层次是一般财产权与生态公共利益的顺位协调。生态修复类债权因涉及公共利益,可高于普通商业债权,但不得高于人身权相关债权。其优先程度应根据对公共安全与环境持续性风险的实际威胁、与破产财产的关联度以及修复的可行性来确定。例如,在有限财产下,应先足额清偿人身损害债权,剩余资金在保障人身权的前提下优先用于必要的生态修复,普通债权在此之后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可由环保基金或追偿机制补充。
需特别说明的是,权利位阶并非僵化规则,司法与管理实践应允许基于案件事实的个案调适。例如,当生态损害直接威胁公共人身安全(如饮用水源污染可能引发大规模健康风险)时,生态修复费用可被视为为避免人身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但此类调适仍以保障人身权等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不得成为突破基本权利优先的借口。
破产程序以货币化分配为基本逻辑,环境债权要进入破产清偿体系,一定要具有可计量、可执行的货币化表达。可计量性既是程序技术方面的要求,也是实现“污染者付费”与“公平清偿”协调的前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4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的方法进行”,环境债权若要参与破产程序分配,首先须转化为可核定的金钱债权,包括修复费用、补偿金及可预见的后续监管成本等。只有在量化后,环境债权才能在申报、审查与分配环节与其他债权并列处理,避免因“无法计量”而被程序性排除。但也要注意破产情形下应以有限度、可执行的修复为目标,避免无限期、无限额的修复要求致使破产程序失衡。货币化评估有助于界定修复范围与优先额度,从而在保护环境与维护破产秩序之间取得可操作的平衡。
环境损害往往表现为生态功能的丧失(如涵养水源、生物多样性等),这些并非传统可见财产,但其价值可通过科学办法来进行量化并转化为赔偿或修复成本。在可计量的技术路径上,可采用成熟或可借鉴的评估工具(如生态服务功能评估、替代成本法、栖息地等价分析等),将生态功能减损与修复成本转换为合理的货币数额,形成可执行的债权凭证。评估应由具备资质的行政机关或独立专家组出具,并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确认依据。同时,计量应区分短期直接修复费用与长期生态服务损失,优先保障对公共安全与人身健康构成实质威胁的修复支出;对长期生态服务损失,可通过分期支付、专门基金或追偿机制予以安排,避免一次性耗尽破产财产。
环境损害评估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将以生态功能丧失为表现的损害,转化为破产程序可接受的货币化指标。传统上环境损害多以对人身权、财产权的直接侵害为限;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与立法实践逐步将自然资源与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纳入损害范畴。鉴于生态损害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国际上普遍以恢复成本或治理费用作为可操作的计量基础,即以恢复至污染前状态所需的合理支出作为赔偿或优先列支的依据,以此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可执行化。
在我国,生态环境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提出以实际修复费用为首选,无法计算时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并按环境功能敏感度设定上下限倍数。该方法具有较强的威慑与补偿功能,但在破产情形下存在很明显局限。一方面,虚拟治理成本的上限常为实际治理费用的数倍,可能对经营正常企业造成重大财务压力;另一方面对资不抵债或需重整的破产企业而言,则可能使破产程序失衡、阻断企业再生可能。
美国实践在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上亦以恢复成本为主,并在必要时引入假设性市场评估法(contingent valuation method, CVM)以衡量非使用价值。CVM能反映公众对自然资源非使用价值的意愿支付,但其方法学争议大、易受设计与样本偏差影响,且常产生远超实际修复成本的“天价”估算(如Exxon Valdez、Montrose案),在破产案件中极易导致赔偿形式化或程序瘫痪。此外,CVM所得款项多为货币补偿,未必能直接用于ECO功能的重建,难以实现“恢复原状”的环境法目的。
基于以上问题,在破产语境下可确立以下计量原则与操作路径:(1)以恢复成本为主、CVM为辅,优先采用以修复为导向的工程估算与替代成本法,CVM仅用于补充评估非使用价值且须严格限定适用情形与上限。(2)分层计量与限额机制,即将环境债权分为短期直接修复费用、长期生态服务损失与非使用价值三类,短期修复费用优先计入破产分配;长期与非使用价值部分通过分期支付、专门基金或行政补偿机制安排,避免一次性耗尽破产财产。(3)专家评估与证据标准,即由具资质的行政评估机构或独立专家组出具评估报告,明确方法、假设与不确定性范围,作为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技术是依据。(4)可执行性与专款监管,即对进入优先列支的修复款设定专款监管与使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实际治理而非一般性补偿。(5)弹性与比例原则,即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设定与破产财产规模相适应的优先额度与比例,兼顾企业承担接受的能力与环境修复的最低实现可能性。
因此,环境损害的计量应坚持科学性、可操作性与程序可执行性,在恢复成本的基础上辅以谨慎的非使用价值评估,并通过限额、分期与专款监管等制度设计,平衡生态修复责任与破产制度的功能性要求。
对于环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也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以经核证的林业碳汇认购替代传统修复义务,为环境损害计量与履行方式提供了新路径。碳汇替代在技术上可突破受损地现场修复的现实限制,为恢复生态价值提供市场化、可交易的补偿路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关注。
相较于传统方式,碳汇购买替代生态修复有着以下优势:(1)可量化性强。碳汇以固碳量为计量基础,交易与核证流程相对成熟,便于在破产分配中设定支付节点与履行计划。(2)执行成本低。相较于复杂的现场修复工程,碳汇交易不要求责任主体承担长期治理与管理,降低破产企业的直接履责负担,有利于保留重整空间。(3)专业化运作。碳汇项目通常由具备技术能力的第三方实施,可能提高修复效率并实现规模化生态补偿。
但碳汇应用于破产程序仍面临多重难题。首先是计量标准分散,且差异显著,导致同类侵权可能会产生不同赔偿结果,损害司法统一性与公平性。其次是替代性与针对性不足,碳汇补偿侧重碳量抵消,未必对应受损ECO的功能恢复,可能没办法解决局部或特定生态服务的缺失。再次是存在资金用途与监管风险,若赔偿款未能专款专用,碳汇交易可能变为形式化补偿,难以实现“恢复原状”的环境法目标。最后是会干扰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分配顺序,若碳汇估值或适用规则不明确,易引发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与执行争议,影响清偿秩序。
国际实践显示,针对自然资源与生态服务的损害评估,栖息地等价分析(HEA)等“服务对服务”(service-to-service)方法更能实现功能性恢复的目标。HEA以恢复等量生态服务为核心,直接导向具体替代修复项目,其成本估算具有较高的可预见性与可控性,便于纳入破产重整方案或由行政/管理人实施替代履行。因此,在破产语境下,HEA在技术可行性、修复导向性与财务协调性方面优于以公众意愿为基础且波动大的CVM或单纯依赖碳汇的货币化路径。
具体而言,需注意以下原则:(1)以恢复为本、以碳汇为补充。优先采用以恢复成本或HEA为主的评估方法,碳汇认购可作为补充或替代方式,但须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如受损生态功能不可现场恢复、碳汇项目与受损功能具有可比性且经专家论证)。(2)统一计量与认证标准。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碳汇与生态服务计量方法与认证规则,明确参数、模型与适用情形,避免地方标准差异导致裁判不公。(3)限定适用情形与上限机制。对可用碳汇替代的情形、替代比例与金额设定上限,并在破产分配中以分期支付或专项监管方式执行,防止一次性耗尽破产财产。(4)专款监管与履行监督。对以碳汇或货币形式支付的修复款实行专款监管,明确资金用途、监督主体与绩效评估指标,确保补偿转化为实质性生态恢复。(5)专家评估与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由生态、林业、环境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估机制,评估报告作为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与顺位判断的技术依据,法院对评估方法与结果保留审查权。(6)兼顾破产承受能力与公共利益。在评估与执行中兼顾破产企业的财务承受能力与环境修复的最低实现可能性,通过分期、基金补助或行政先行垫付并事后追偿等机制实现平衡。
综上,碳汇认购为环境损害替代评估提供了可行路径,但在破产情形下不能成为默认或单一方案。应以恢复性评估(如HEA)为主、碳汇为经严格限定的补充,并通过国家统一标准、专款监管与专家评估等制度安排,确保替代评估既具可操作性,又不损害司法统一性与环境修复的实质目标。
《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条款(第1229条—第1235条)在上位法层面区分了对“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与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修复的司法解释与规定,进一步把这些抽象的损害类型细化为可诉求的债权形态与程序路径。上述法律文本共同构成环境债权类型化的法律坐标系,为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分类与顺位提供法理与程序依据。三类环境债权的区分,具体可通过下表呈现:
类型区分的核心在于坚守法益边界,防止两类混淆:一是将私人财产损害“泛生态化”,以“生态保护”之名将本属私人财产权的损失归入生态环境损害,从而不当提升其清偿顺位;二是将生态环境损害“私人化”,忽视其公共性,把生态修复费用简单并入普通财产债权,导致生态责任被程序性削弱。两类混淆均违背立法初衷,必须以损害指向性与利益归属两项标准在实践中加以甄别。
其中,私人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分以利益归属为核心。私人财产损害的本质是“特定主体的财产价值减损”,其利益归属具有排他性:只有受损财产的权利人可主张赔偿,赔偿款用于弥补该主体的个体损失。判断要点为损害的直接受体是否为私人所有财产(如农田、房屋、设备),以及赔偿目的是否为恢复该财产的使用或交换价值。生态环境损害的本质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减损”,其利益归属具有公共性:赔偿或修复款项用于恢复生态功能,受益主体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判断要点为损害是否直接作用于生态要素本身(如土壤、水体、湿地),以及救济目的是否为恢复公共生态服务功能。以此为准则,实践中应避免把私人财产损失以生态名义扩大解释,也避免把公共生态修复简单化为对个别权利人的补偿。
环境侵权人身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分则以权利位阶为边界。人身权属《民法典》确认的基础性权利,其位阶高于生态公共利益。在顺位安排上,已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债权应优先于生态修复债权;即便生态退化可能间接威胁公共健康,已发生的人身损害的清偿优先性仍不可被后置。实践应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法治原则为界,防止以生态优先为由牺牲个体生命健康救济。
基于上述法益边界,可将环境债权类型化为三类,并据此匹配差异化顺位:(1)环境侵权人身损害债权(医疗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等),因涉及生命健康,应与职工债权同阶优先受偿。(2)环境侵权财产损害债权(对私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属私人财产权范畴,应归入普通债权序列。(3)生态环境损害债权(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公共服务损失等),因指向公共利益,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人身损害债权。
这种“类型—顺位”对应既避免单一顺位的僵化,也防止优先范围的无序扩张:既保障个体私权的救济,又维护生态公共利益的最低实现可能性,同时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可操作性。司法与管理实践应以此为锚点,结合“受益关联”“修复可行性”“破产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个案调适,确保类型化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有法理支撑又具现实可行性。
基于上述原则,结合“权利位阶”与“财产关联”双重维度,构建三类环境债权的具体顺位规则。这一规则设计既回应既有争议(如人身损害是否优先),又明确操作标准(如优先范围、例外情形)。
环境侵权人身损害债权系因债务人污染或生态破坏直接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或生命而产生的赔偿请求,其救济目标为恢复受害人基本生存与健康权益。鉴于人身权的基础性地位,该类债权在破产清偿中应享有特殊顺位,但须通过明确范围与证据标准,防止优先权被滥用而侵蚀破产秩序。
学界对“人身损害是否优先”存在两种观点:支持方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职工债权优先的法理可延伸至环境人身损害”;反对方担忧“优先会冲击债权平等,且范围易扩大”。从法理层面看,职工债权优先的核心是“劳动权作为基本权利”,环境人身损害债权保护的“生命健康权”是更基础的基本权利,二者同顺位符合“权利位阶”。从规范依据层面看,《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债务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可参照职工债权顺位”,为环境人身损害债权顺位提供了直接依据。从范围限定上看,环境人身损害债权仅包括“直接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排除间接损失(如家属误工损失),以避免范围滥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162条第1款也规定“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最高的顺位,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债权的赔偿范围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如长期污染引发的疾病、死亡)往往伴随严重精神痛苦,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是对受害人完整权益的救济,亦符合“填平损害”的侵权法原则。
综上,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应遵循三重规则:一是一般情况下与职工债权同顺位,优先于其他财产性债权;二是排除间接损失,但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三是在直接导致损害的污染财产上,优先于该财产的担保权受偿。这一制度设计既体现了人身权优先的法理,又通过法律条文的衔接实现了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公平性。
环境侵权财产损害债权是对“私人财产权”的救济(如污染导致的农作物绝收、房屋腐蚀),与合同之债、一般侵权财产债权利益属性一致,故原则上归入普通债权;仅在“财产损害关联自然资源永续利用”时,赋予有限优先性,避免公共利益受损。
从权利属性看,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虽由环境行为引发,但最终指向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填补,不直接涉及生态公共利益的修复或公共健康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权的环境法理由(如保护公共利益)在此并不适用。其救济对象是私人财产,与其他普通债权(如买卖合同欠款、普通侵权财产赔偿)在“私人利益”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类债权“本质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并无特殊性”,若脱离公共利益关联而赋予优先地位,反而会打破“债权平等”的基础,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若受损财产是“承载公共资源功能的私人财产”(如基本农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其损害若不及时赔偿,将导致自然资源不可逆破坏(如基本农田肥力永久丧失),此时该债权可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但仍劣后于人身损害债权与职工债权。理由是,此类财产不仅是私人所有的“物”,更是承载公共资源功能的载体,其损害若得不到及时赔偿,可能导致自然资源破坏的不可逆性。例如,农户的基本农田因污染无法耕种,若其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普通债权难以受偿,农户可能无力修复土地,最终影响国家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此时,该债权已超越单纯的私人财产救济,与生态公共利益产生关联,应基于“资源永续利用”原则赋予其有限优先性,但其顺位仍应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职工债权。
综上,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的清偿规则应遵循“一般普通债权+例外有限优先”原则。通常情况下与其他普通债权同顺位受偿;仅当财产损害直接关联自然资源永续利用(如基本农田、重要水源地等)时,为避免公共资源不可逆破坏,可赋予其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的地位,但仍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债权等更基础的权利。这一设计既维护了破产法债权平等的基本逻辑,又在特殊场景下兼顾了自然资源保护的公共需求。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指向生态公共利益的修复与补偿,其范围包括(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质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与侧重私人利益的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根本区别。这类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需在公共利益保护与债权平等原则间寻找平衡,既避免污染者借破产逃避生态责任,又不过度冲击破产程序的公平基础。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虽关乎公共利益,但在价值位阶上仍应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理由在于: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是最基础的民事权利,直接关联个体生存与尊严,而生态公共利益属于“集体性利益”,其实现应以个体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亦明确,当被告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时,“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主要指私益债权),这一规则隐含“私益优先于公益”的顺位逻辑,与“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私人利益优先于公共利益”的法理一致。因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在总体顺位中应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后,仅当人身损害债权获得充分清偿后,剩余财产才可用于生态损害赔偿。因此,当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人身损害债权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时,应优先清偿人身损害债权,剩余财产再用于生态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可通过环保基金等配套机制弥补。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如合同之债、非环境类侵权之债)受偿,这是由其公共性与外部性决定的。生态损害的后果具有扩散性与持续性——一片湿地的污染可能影响下游水质、生物多样性甚至气候调节功能,若其修复费用作为普通债权难以受偿,最终将由政府或公众承担治理成本,形成“企业污染、社会买单”的不公局面。赋予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实质是将生态责任“内部化”于污染企业,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
此外,生态修复费用的支出能提升破产企业资产价值(如污染土地经修复后可恢复开发价值),对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所有权利人都有利。若将其归入普通债权,可能因清偿率过低导致修复无法进行,反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潜在利益。因此,在债务人总财产的分配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应位于普通债权之前,确保必要的修复资金得到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与担保债权的顺位冲突,需以“财产关联性”为限界:仅在与环境修复直接相关的财产(如受污染的土地、厂房)上,生态修复费用优先于该财产的担保权;对于与污染无关的担保财产,担保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限制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污染财产的修复是其价值恢复的前提——若不清理污染,担保财产(如受污染的厂房)可能因环境风险大幅贬值,最终损害担保权人利益,因此修复费用优先于该财产的担保权,本质是“为保全担保财产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担保权人具有正向意义;另一方面,若允许生态债权优先于所有担保财产受偿,将动摇担保制度的根基,破坏市场交易的信用基础。例如,某企业以未污染的设备设定抵押,该设备与生态损害无关,其担保权不应因企业其他污染行为而受影响。
综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的清偿顺位规则可概括为:在总体顺位中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与环境修复直接相关的特定财产上,优先于该财产的担保权,对无关担保财产则无优先效力。这一设计既彰显了生态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又通过“关联财产”的限制平衡了担保权人利益,实现了公共利益保护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清偿顺位是环境债权分配的基础秩序,但难以独自应对或有债权的延迟性、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与生态责任的扩散性。配套制度应作为“填补顺位缺口”的辅助机制:顺位回答“有财产时如何分”,配套回答“财产不足或债权延迟时如何补”。核心思路是通过责任主体扩张、或有债权分层处理、风险分担工具三条路径,构建多层次保障网络,确保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实质性救济。
即时量化层针对已发生且部分损害可观测但总体尚未完全确定的或有债权(例如部分农户已出现减产)。在方法上,宜采用“历史评估法+个案举证”结合的快速评估模式:以企业既往同类案件或行业标准为基准,允许受害人提交现场证据(监测数据、样本、账单等),由破产管理人会同专家进行调整确认。其核心目的在于在短期内将可证实的损害快速纳入申报与分配,避免程序性遗漏,同时保留后续调整空间。
风险预留层针对经行政认定、司法立案或公益组织提示的中长期潜在风险(如重金属土壤污染可能引发的未来健康赔偿)。破产管理人在分配时按专家评估设立环境风险准备金,存入独立账户,明确“未决债权确认后优先从准备金支付”。准备金设上限(例如不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若干比例)以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其核心功能在于为未来确权的或有债权预留清偿来源,防止程序终结导致责任灭失,同时限制对现有债权人的冲击。
功能修复层针对生态服务功能减损类或有债权(如湿地、鱼类栖息地等长期功能性损害)。具体评估方法先以栖息地等价分析(HEA)或同类“服务对服务”方法测算生态服务损失总量,按当前修复成本的一定比例(例如50%)计提基础赔偿;随生态监测数据更新,按实际恢复情况动态调整追加或减少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以功能恢复为导向,兼顾修复目标与破产财务承受能力,便于将修复义务纳入重整计划或由第三方替代履行。
为使分层机制落地,应配套相关程序性安排:一是延长申报窗口,允许因环境损害延迟显现的受害人在损害事实明确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建议1年)补充申报,突破传统程序终结的绝对禁止,保障后续确权的可能性。二是环境风险清单制度,即破产管理人在受理初期委托第三方机构排查企业历史排污记录与场地风险,形成“环境风险清单”,对高风险资产强制启动或有债权评估,避免遗漏重大潜在责任。
综上,分层处理机制通过即时量化、风险预留与功能修复三条并行路径,配合延长申报期与环境风险清单等程序设计,既能快速处置已显现损害,又为未来或有债权预留清偿空间,实现程序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平衡,防止破产程序被用作规避环境责任的工具。
企业破产导致环境责任落空,常因责任主体被限定为公司本身,致使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环境义务的实质豁免。为弥补破产财产不足,应在严格界定下将对环境风险具有实质控制力的主体(如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受益股东或关联企业)纳入责任链条,防止“企业破产即责任终结”的结果。比较法经验表明,责任扩张的合理路径是以控制力与过错相结合为界限。其中,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允许追究股东、管理人员的直接责任。U.S. v. Kayser-Roth Corp.案即判定母公司对实控子公司的环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U.S. v. Bestfoods案同时强调不得无差别突破公司独立人格,除非存在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定要件(如滥用控制、欺诈或不当行为)。由此可见,域外实践确立的基本原则是:风险控制者担责,但须以过错或滥用控制为前提,以平衡公司独立人格与环境救济需要。
首先在解释上,《公司法》第180条中董事、高管等的信义义务可以解释为应包含“环境风险防控”义务。尤其是在环境高风险行业中,更应将“环境风险防控”纳入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判断标准。若董事等未对排污合规性、污染应急方案等进行必要审查,或在发现风险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即构成“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需对由此产生的环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破产前后的责任需进行区分。破产程序前,若董事等明知企业存在未处理的环境侵权行为(如土壤污染未修复)却拖延至破产,需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破产程序中,若董事等作为管理人自行管理企业时因失职产生新的环境债权(如违规处置废物导致二次污染),亦需个人担责。
环境风险的特殊性(长期性、不可逆性)决定了责任必须“前移”,相较于破产后的被动清偿,董事等在决策阶段的风险防控更能从源头避免损害。因此,将董事等纳入责任主体,本质是让“风险决策者”对其行为后果负责,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实质内涵。但此种环境风险控制前置导致的责任扩张需有其边界。
首先,责任范围限于“与其控制能力相匹配的环境债务”,如董事仅对其决策导致的污染负责,而非公司全部环境债务。其次,程序上需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定要件严格审查,避免株连无辜。最后,需要建立责任豁免情形,如已履行必要防控义务但仍发生污染(如突发地震导致的废物泄漏),可减轻或免除个人责任。此外,还需要配套“责任缓释机制”。一是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允许董事、高管投保个人责任保险,降低履职风险;二是在环保基金中设立“个人责任补偿专项”,对确有过错但无力承担的个人,可通过基金部分代偿,兼顾惩戒与救济。
综上,适当扩张董事等的环境责任,既是对“风险与责任匹配”原则的落实,也是公司法“绿色化”的必然要求。其核心不在于否定公司独立责任,而在于通过个人问责填补制度漏洞,确保环境义务在企业破产前后均能得到实质履行。
环境债权的特殊性(损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显现周期长)决定了其清偿不能仅依赖破产企业的有限财产,需通过市场化风险分散与公共资金补充形成双重保障。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的协同构建,既能为破产企业的环境义务履行提供稳定资金来源,又能避免单一责任主体因财力不足导致的救济落空,是平衡生态保护与债权公平的关键制度设计。
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方式将企业环境风险分散给社会,其核心功能是为破产企业的环境债务提供赔付保障,同时降低董事、高管的个人责任压力。我国目前仅在海洋运输、危险废物处置等领域强制要求投保,一般水污染、大气污染等领域仍以自愿投保为主,且缺乏上位法对保险范围、投保义务的明确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52条仅原则性“鼓励”,未涉及强制要求),导致保险覆盖率低、产品针对性不足。
从域外经验看,美国环境责任保险明确将“环境损害”定义为“有害物质向土地、大气或水体的排放、泄漏等”,并排除“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既避免道德风险,又确保对“突发与渐进污染”的全面覆盖。
对此,我国需在两方面完善,首先,在投保模式方面,对化工、采矿等高风险行业实行“强制投保”,明确未投保企业不得开展生产;低风险行业可自愿投保,但给予保费税收减免激励。其次,在保险范围方面,参考美国定义细化“环境损害”,涵盖生态修复费用、人身/财产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等,同时排除“故意污染”责任,平衡保险风险与企业合理预期。最后,在上位法支撑方面上,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高风险行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条款,为保险制度提供法律依据,避免“鼓励性”条款的执行困境。
当环境责任保险无法完全覆盖损失(如破产企业资产耗尽、保险赔付不足)时,环保基金可作为最终兜底,弥补私人救济与市场机制的不足。其制度价值在于:一是为跨区域、大规模污染(如流域污染)提供统一清偿资金;二是在或有环境债权确认前,垫付紧急修复费用(如突发土壤污染的应急治理)。
对此,域外成熟模式可资借鉴,如美国“超级基金”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税收收入、罚款收入、惩罚性赔偿,专门用于无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无力清偿时的环境修复。结合我国国情,环保基金的构建需明确:第一,资金来源上,整合排污费(按排放量阶梯征收)、环境违法罚款、财政专项拨款及社会捐赠,形成多元化池化资金。第二,管理模式上,引入公益信托原则,由政府作为受托人(或委托专业机构)管理,资金专项用于生态修复与债权清偿,定期公开收支明细接受社会监督——这既符合美国公益信托“受托人为公共利益管理财产”的逻辑,也契合我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保护理念。第三,使用范围上,优先支付紧急修复费用(如饮用水源污染治理),其次用于补充破产企业未清偿的生态损害赔偿,避免公共财政直接埋单。
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并非孤立存在,二者需形成“事前分散—事中赔付—事后补充”的闭环。保险通过市场化定价倒逼企业重视环境风险(如高污染企业保费更高),基金则在保险赔付不足或无责任主体时兜底,避免生态损害无人担责。例如,假设某破产化工企业的环境债务中,50%由保险赔付,30%由基金补充,剩余20%通过资产清算解决,既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又未过度挤压其他债权人利益。这种协同模式的核心是“风险分层承担”。企业通过保险转移部分责任,社会通过基金分担公共风险,最终减少“企业破产—生态受损—公众埋单”的恶性循环。
综上,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的构建,本质是通过市场化与公共化手段,将环境风险成本在企业、社会与政府间合理分配。二者与或有债权预留、董事责任扩张等制度结合,既能破解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难”的困局,又能推动破产法从“债权清偿法”向“绿色破产法”延伸,实现法律体系对绿色发展的全面回应。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科学构建,既是技术性规则设计,也是生态文明法治化与市场法治化协同推进的制度枢纽。该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落地,也直接影响《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制度协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示范价值。基于比较法经验与国内司法实践,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系统性构建有如下结论:
第一,清偿顺位构建的前提是协调法际冲突。破产法“债权平等”与环境法“污染者负担”并非对立关系,关键在于构建“有限优先+类型区分”的顺位平衡机制——既承认环境债权因保护人身权或生态公共利益而具有的优先性,又通过“受益关联”(仅优先于修复相关财产)、“权利位阶”等边界限制,避免优先性过度扩张冲击破产程序的公平基础,实现法际价值的兼容。
第二,清偿顺位构建需依托三项核心原则。公平清偿原则为顺位划定“优先范围”,要求环境债权的优先性仅及于与修复直接相关的财产(如污染土地),避免无差别优先损害担保权人利益;可计量性原则为顺位提供“适用前提”,强调通过栖息地等价分析法(HEA)等科学方法将环境损害转化为可量化的债权金额,替代虚拟治理成本法、假设性市场评估法(CVM)等易引发执行困境的计量方式,确保环境债权可纳入顺位分配;类型区分原则为顺位提供“差异化依据”,基于《民法典》及环境司法解释确立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损害”三类债权划分,为不同法益属性的债权匹配精准顺位规则。
第三,清偿顺位需按债权类型实现差异化设计。其一,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指向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应与职工债权同列《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一)项顺位,且在直接关联的污染财产(如排放有毒废水的抵押厂房)上优先于担保权;其二,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因属私人财产权救济,原则上归入普通债权,仅在受损财产关联自然资源永续利用(如基本农田、饮用水源地土地)时,赋予其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的地位(仍劣后于人身损害与职工债权);其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债权因指向生态公共利益,应劣后于人身损害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且仅在与修复直接相关的污染财产上优先于担保权,对无关担保财产(如未污染的设备抵押)无优先效力,平衡公共利益与担保权人利益。
第四,配套制度是清偿顺位落地的关键保障。顺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的“基础秩序”,没有办法解决环境损害延迟显现(或有债权)、破产财产不足等问题,需配套机制补位:通过或有环境债权“即时量化-风险预留-功能修复”的分层处理机制,解决损害延迟显现导致的顺位申报漏洞;将董事、高管纳入环境责任主体,通过信义义务的生态化解释强化其风险防控责任,从源头减少企业借破产逃避顺位义务的行为;建立“强制+自愿”环境责任保险与环保基金,为顺位分配后的债权缺口提供资金兜底,确保环境债权即便因破产财产不足未足额受偿,仍可通过市场化或公共化路径实现救济。
综上,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科学构建,不仅为《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制度方案,更重塑了破产法的生态伦理基础。破产程序不再是单纯的债务清理机制,而是兼顾生态修复与企业重生的复合型制度装置。未来应通过《企业破产法》修订增设环境债权清偿顺位条款、完善环境损害评估(尤其是HEA)的国家标准、细化配套制度操作规则等。这一制度探索,既是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推动破产法绿色化的核心举措,也是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法治践行,更为中国参与全球生态文明治理贡献了兼具理论创新与实践理性的制度范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