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易游官方网站:徐周鹏: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理论基础、体系归属与规则展开 当代法学202602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4-16 08:55:25【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生前预嘱在临终医疗决策中的制度功能,长期被置于伦理或政策讨论框架之下,其作为私法调整对象的一面未被充分揭示。生前预嘱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是,自然人在具备相应医疗决策能力时形成的既往医疗意思,如何在其后能力发生断裂的情形中,仍能被法规范认可并据以作为医疗决策的优先依据。由此,生前预嘱可被理解为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机制,并据此检视其纳入《民法典》的正当性基础。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区分与限定,生前预嘱得以被明确为经法规范认可的事前医疗决定,从而具备由《民法典》加以承载的制度条件。在体系层面,将生前预嘱置于能力保护与监护规则框架之内,有助于在替代决策结构中确立既往意思的优先地位。在规则层面,通过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性保障以及撤回与变更机制的设计,生前预嘱得以在制度运行中对替代决策权力形成可操作的约束,并保障意思自治在能力断裂情形下的持续实现。
目次 引言 一、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理论基础 二、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体系归属 三、生前预嘱的规则展开 结论
随着医疗技术的持续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临终医疗决策问题在实践中愈发频繁地出现。对于陷入重度疾病或不可逆转医疗状态的患者而言,是否继续接受侵入性治疗、怎么样处理维持生命措施,往往使医疗机构与家属陷入现实的决策困境。在此过程中,患者因病情发展逐渐难以表达甚至丧失意思表达能力,临终医疗决策往往转由他人代为作出。
围绕这一情形,近年来国内逐步出现了以“生前预嘱”“预立医疗指示”等为名的实践尝试,部分地方性规范亦开始对生前预嘱作出立法探索。然而,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就生前预嘱作出系统规定,学界对其法律性质、权利基础以及制度定位亦存在很明显分歧。一种观点倾向于以生命权或人格尊严为论证基础,主张肯认生前预嘱的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则担忧相关制度可能被引向“尊严死”或“变相加速死亡”的方向,从而对其入法持谨慎甚至否定态度。
上述争议在相当程度上源于对生前预嘱问题性质的不同理解。若仅从生命价值评价或伦理选择的角度切入,相关讨论容易陷入价值冲突的僵局,难以形成稳定的制度结论。相比之下,从民法角度重新审视生前预嘱问题,将其置于意思表示与能力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中,或许更有助于厘清其制度结构及意思自治边界。基于此,有必要对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理论基础。体系归属与规则展开进行系统检视。
临终医疗决策中真正需要民法回应的,并非生命价值的评价或政策取向的选择,而是自然人在具备相应能力时形成的既往医疗意思,如何在其后能力可能断裂的情形中,仍能被法规范认可并据以作为医疗决策的优先依据。若未从民法角度澄清既往意思在能力断裂情形中的法律解决方法,生前预嘱容易被误读为关于死亡方式的价值主张,进而将讨论推入死亡权或“加速死亡”的争议场域,使制度构造难以在民事法律秩序中获得稳定定位。将讨论焦点转向意思表示在时间维度上的延续,有助于把问题界定为既往意思的识别、验证与贯彻,以及替代决策权力的法律约束。由此,民法得以在能力断裂情形中,通过承认并承接既往意思,展开对人格利益与意思自治的制度性保护。
在临终医疗情境中,患者的身体健康情况与精神情况往往呈现持续恶化趋势。随着疾病进程发展,患者可能逐步丧失理解医疗信息、权衡风险后果、形成稳定决定以及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在此过程中,原本应由患者自主作出的医疗决定不得不转由家属、医疗机构或其他主体代为完成。能力断裂不仅是事实状态的变化,更直接影响意思自治在医疗决策中的实现条件。一旦判断与表达能力减损,原本以“本人同意”为核心的医疗干预合法性基础,容易被替代性判断所接管。
这种能力断裂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的中断。即便患者在具备相应能力时曾对自身医疗安排形成明确态度,但在缺乏制度承载与程序化验证的情况下,既往意思在其后往往难以得到确认与贯彻。实践中,替代决策主体在作出判断时不可避免地引入自身价值取向与风险考量,并在制度不明确时形成多中心替代决策结构。其中,医疗机构出于专业判断与风险控制倾向于采取维持生命的保守方案;近亲属在情感责任、社会伦理压力与潜在责任追究担忧之下难以作出拒绝治疗的决定;监护人虽负有保护职责,但缺乏明确的“意思优先”规则与可操作的判断框架,容易在“最佳利益”与“推定意思”之间摇摆。多主体共同参与决策并不会自动提升正当性,反而可能因权责不明而形成对最小风险选择的路径依赖,即一切以维持生命为默认选项,将拒绝治疗视为高风险决定,从而在客观上弱化甚至消解患者既往意思作为医疗决策优先依据的地位。
由此产生的冲突,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应当维持生命或如何评价生命价值,而在于当事人在具备相应能力时形成的意思,能否在其后能力受限甚至丧失的情形中持续获得尊重与贯彻。若无法从民事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临终医疗决策将不可避免地落入由他人替代判断的轨道,进而削弱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秩序中的稳定性。其一,意思自治从规范理由退化为参考因素,既往意思只能作为道德劝说或情感依据,而难以被法规范承认为医疗决策的优先依据;其二,医疗干预的正当性基础发生偏移,从“本人同意”转向“他人同意”和“机构判断”,导致患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中心位置被动移位;其三,责任结构趋于保守化,医疗机构与家属为了规避风险,倾向于做出争议更小的决定,而不愿承担贯彻患者拒绝治疗意愿的责任后果。这些结构性因素叠加,使当事人一旦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其医疗决策往往被替代决策结构主导,从而使真实意愿被边缘化。
因此,有必要将相关讨论从伦理评价或政策选择中抽离出来,将其作为一项关于既往意思如何被民法承认与承接的问题加以分析,其核心任务在于确保医疗决策的决定权仍归属于患者本人。在临终医疗决策中,真正需要制度化解决的,是能力断裂与意思连续之间的张力,即如何让当事人在能力尚存时形成的意思,能够在能力丧失之后仍作为判断与行动的首要依据。
围绕能力断裂后的医疗决策,最常见的误入路径即是将问题直接价值化、权利化。生前预嘱在讨论中常被与“尊严死”“死亡权”等概念相联系,但这种理解并不足以准确揭示其法律性质。生前预嘱围绕特定医疗措施的接受或拒绝作出的事前安排,并不以确认自然人对死亡方式或死亡时点的处分权为制度目的。其讨论重心指向意思表示在时间维度上的延续,即既往意思如何在能力断裂后被识别、验证并贯彻。将生前预嘱直接等同于死亡权,容易将制度讨论推向是否承认自我处置生命的价值争辩,遮蔽了民法处理该类意思表示时所关注的关键要素,即意思表示的成立、解释、证明与执行。
生前预嘱所调整的是自然人在具备相应判断能力时,对未来有几率发生的医疗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本身并不以结束生命为目的,而是针对医疗行为的介入方式及其限度作出选择。正因如此,生前预嘱与“加速死亡”的制度议题存在明确区分。前者以医疗干预的同意与拒绝为内容,核心在于是否接受特定治疗;后者则以死亡结果或死亡时点为目的或效果,涉及对生命终结方式的直接安排。将两者混同,不仅会扩大生前预嘱的制度射程,也会引发不必要的伦理争议与刑法风险。
将生前预嘱还原为意思表示问题,有助于澄清其规范边界。生前预嘱的制度对象是既往意思如何在能力断裂后继续约束医疗干预措施,而非另行创设新的实体性权利。在这一框架下,生前预嘱作为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事前医疗安排,在法律上呈现出典型的私法调整特征,一方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意思表示实现对重大人格利益的自我安排;另一方面,借助形式、程序与证明规则,将高度个人化、情境化的意愿转化为可被第三人识别并可执行的规范指令。生前预嘱应被理解为对医疗行为合法性基础的前置安排,即在能力丧失之后,医疗干预仍以可验证的本人意愿为首要依据。
进一步看,生前预嘱作为意思表示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效力发生的迟延性与适用的不确定性。与一般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不同,生前预嘱往往在订立时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等待未来特定医疗情境出现;同时,未来情境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既往意思与现实情况之间是不是适配,一定要通过解释与适用规则加以判断。因此,围绕生前预嘱的法律构造,应当突破原则宣示的抽象性,进而从制度化层面具体落实意思自治在临终医疗决策情境中的可验证与可适用。意思自治在临终医疗决策场景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恰恰证明了生前预嘱为民法制度问题,其要求在意思表示规则、能力规则与人格利益保护之间形成稳定的制度连接,并将讨论控制在可操作的规范结构之内。
基于此,生前预嘱讨论的方向也应相应收束,其评价标准应当明确为是否保障本人意思优先,而非是否鼓励拒绝治疗;其制度目标应当是在能力断裂情形中维持医疗决策合法性基础的一致性,而非提供善终方案。这一定位为后续制度构造提供了清晰起点,只有先将生前预嘱确立为意思表示的时间延续机制,后续关于主体资格、形式要件、撤回机制的规则设计才能获得统一的法理支撑,而不会在不同价值叙事之间摇摆。
在私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通常被理解为自然人基于自身意志形成法律关系、处分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本自由。无论是合同订立、单方法律行为,还是人格利益的自我安排,其规范正当性均以当事人意思的自主形成为基础。然而,这一原则在具体制度运行中往往隐含一个前提假设,即意思表示与其法律后果在时间上具有相对紧密的对应关系。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能够预期该意思将在可识别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并在其意思能力尚存的状态下得到实现。
临终医疗决策显然突破了这一隐含前提。生前预嘱所呈现的是一种高度时间化的意思自治结构,即自然人在具备充分判断能力与表达能力时,就未来还没有发生且情境高度不确定的医疗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往往需要在其后能力受限甚至完全丧失的状态下才能实际展开。这种意思形成在前而效力实现滞后的结构,使传统以即时性为特征的意思自治模型面临张力,一旦将能力丧失作为否定既往意思效力的理由,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即发生断裂,既往形成的真实意愿无法对后续行为产生约束。
由此,生前预嘱体现为意思自治适用边界在时间维度上的拓展。其核心任务是如何在能力断裂的情形中维持选择自由的连续性,确保既往意思在能力丧失后继续具有约束力。将生前预嘱理解为意思自治的时间延伸,意味着承认这样一种规范判断,即自然人在具备相应能力时形成的意思,不应仅因其后能力状态的变化而当然失效;只要该意思形成过程真实、内容明确且与现实医疗情境具有合理对应关系,其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当优先于他人基于价值判断或风险评估所作出的替代决定。
这一判断意在通过生前预嘱将能力丧失前后的意思自治加以制度化承接,由此同时确立替代决策权力的正当边界,并维系医疗干预合法性基础的规范连续性。其一,为限制替代决策权力提供正当性基础。在能力丧失情形中,替代决策不可避免,但其正当性并非来源于替代者更理性或更加有助于患者利益,而在于其是否忠实贯彻当事人既往意思。生前预嘱的制度功能,正在于将替代决策从价值裁量转化为意思执行,使替代者的角色由判断主体转变为执行主体,从而防止替代决策权力的实质性扩张。其二,为医疗干预的合法性基础提供连续性解释。在能力断裂前后,医疗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应发生根本性转移。若在能力尚存时,医疗干预以患者本人同意为基础,则在能力丧失后,该基础应尽可能由患者既往形成且可验证的意思所承接,而非完全转向他人同意或机构判断。
将生前预嘱置于意思自治的时间延伸的法理框架之下,还具备极其重大的方法论意义。其使得生前预嘱的各项规则设计获得统一评价标准。其中,主体资格规则在于确保意思形成阶段的真实性与理性基础;形式要件与见证机制在于提高既往意思在未来情境中的可识别性与可证明性;撤回与变更机制则在于承认意思自治的动态性,防止将生前预嘱固化为僵化的一次性决定。上述规则均围绕同一法理目标展开,即在能力断裂情形中确保既往意思能够被持续承接并发挥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将生前预嘱理解为意思自治的时间延伸,并非意味着无条件地绝对化既往意思。相反,这一理解为合理限缩生前预嘱的效力范围提供了清晰依据。既往意思之所以获得优先地位,是因为其形成于能力健全状态,并以真实意思为基础。一旦现实医疗情境与预嘱内容之间发生显著偏离,或预嘱形成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其拘束力即有理由受到调整。因此,意思自治的时间延伸并不排斥解释与校正,但解释与校正应以尊重既往意思为起点,替代判断不得被设定为默认路径。
由此,生前预嘱得以从价值敏感议题转化为规范结构问题。讨论的重心由是否赞成或反对某种临终选择转向如何在民事法律秩序中构建一套能够跨越能力断裂、稳定承载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制度机制。而这正是生前预嘱能够被纳入《民法典》体系并接受教义学分析的前提。
综上,生前预嘱问题在规范层面所指向的是意思表示在能力断裂情形中的持续效力问题。临终医疗决策中的核心张力在于既往形成的真实意思能否在其后获得制度化承载。通过将生前预嘱定位为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可以为其法律性质、制度边界与规则构造提供统一的法理根据。这一定位既避免了将生前预嘱泛化为死亡权主张的风险,也为后续围绕体系归属、主体资格、形式要件与撤回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奠定了稳定前提。由此,制度讨论需进一步回答该机制应以何种条件纳入《民法典》并获得恰当定位。
将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并对其作出制度安排,关涉私法体系边界与能力保护结构的体系判断。若仅从现实需求出发,入典讨论容易滑向政策层面的必要性陈述;若缺乏私法体系的定位判断,生前预嘱亦可能被零散置入特别法或医疗管理规则之中,从而削弱其作为意思自治安排的私法性质。是否纳入《民法典》以及如何入典,关键取决于生前预嘱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民法典》既有制度的调整对象。由于生前预嘱所针对的是能力断裂情形中既往意思如何被承接的问题,入典讨论应进一步检视《民法典》是不是具备承载这一制度功能的结构条件。在确认生前预嘱与《民法典》关于能力、意思表示及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逻辑相契合时,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方具备正当性。
围绕“生前预嘱”的讨论之所以在理论与实践中频繁出现分歧,根源不在于是否承认个人临终意愿,而在于不同语境下对同一术语所指对象并不一致。在国内语境中,“生前预嘱”有时被泛化为涵盖临终照护方式、生命终结选择甚至伦理性死亡决定的综合性概念;而在域外,与之相近的Advance Directive,Living Will等术语则分别指向不一样的事前医疗决定文件。概念对象的混用将直接影响规范判断的方向,一旦将生前预嘱理解为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决定,讨论便不可避免地滑向“加速死亡”或协助自杀的正当性问题;相反,若将其限定为对未来医疗措施的事前同意或拒绝,其讨论重心则转向意思自治在能力可能断裂情形下如何被制度化承接。由此,对生前预嘱作出明确而克制的概念界定,构成判断其是不是具备入典制度条件的首要环节。
就比较法视角而言,Advance Directive通常作为上位概念,指自然人就未来医疗决策所作的广义事前安排,其中既包括以医疗措施选择为内容的Living Will,也包括对代理人授权的医疗委托安排;Living Will则更为集中地指向当事人就特定医疗措施的接受或拒绝所作出的事前意思表示。与之相比,诸如DNR、POLST等文件,更多体现为医疗流程工具或临床决策指引,其规范功能在于将患者偏好转化为可执行的治疗方案,而非表达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基于功能差异,将生前预嘱界定为Living Will型的事前医疗决定,更有助于明确其具备由《民法典》加以承载的条件。
进而,具有民法意义的生前预嘱应当以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并能够在法律上被识别与评价。基于此,生前预嘱可被界定为“具有同意能力的自然人,以书面方式就其将来可能会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时特定医疗措施的接受或拒绝所作出的事前意思安排”。这一界定之所以能够构成入典的规范条件,主要在于其同《民法典》的调整逻辑具有高度的内在契合性。其一,制度功能。生前预嘱旨在使当事人在具备意思能力时形成的真实意思得以在后续情形中获得尊重与实现,而非为第三人提供重新衡量价值取向的授权。其二,规范边界。该制度仅涉及医疗措施的同意或拒绝,并不以加速死亡为目的,从而能够在民法秩序中与协助自杀及单纯的安宁疗护等加以区分。其三,体系结构。生前预嘱的适用前提在于意思表达能力的可能丧失,因而天然指向处理意思能力受限情形的制度框架,为其在《民法典》中通过监护规则实现体系定位提供了必要的结构条件。
通过对不同概念的区分不难发现,生前预嘱之所以具备被纳入《民法典》讨论的可能性,取决于其是否作为意思表示能够被法律识别、评价并在适用时得到执行,而非其名称或伦理诉求。正是在“既往意思能否在能力断裂后被制度化承接”这一判断标准下,生前预嘱才有必要被限定为Living Will型的事前医疗决定;凡无法承担这一功能的安排,均难以满足入典所要求的制度条件。基于此,上述概念限定构成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能力与意思表示制度体系的逻辑前提,使其能够在既有体系结构中获得稳定的适用规则与可预期的法律效果。
在讨论生前预嘱是否应当以及如何纳入《民法典》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就在于生前预嘱究竟以何种权利为基础。若其被理解为死亡权或对生命终结的处分权,则无论在价值上还是在体系上,均难以与现行民法秩序相协调。但若否认其权利基础,又将使其沦为缺乏规范约束力的伦理宣示。由此,生前预嘱的入典论证应当在既有权利体系内部,确立一种排除死亡处分叙事,但能够产生规范拘束力的稳定定位。
生前预嘱不创设独立于既有权利体系之外的权利类型,其以既有权利为基础,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对其行使方式作出事前安排。生前预嘱的权利基础,大多数表现为自然人对自身身体与医疗干预所享有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指向医疗干预是否介入及其介入限度,其核心内容在于医疗同意或拒绝的自由,而不构成对生命本身的处分。由此,生前预嘱与人格权、身体权以及派生的医疗同意权形成了体系上的内在连接。
在医疗行为的一般结构中,患者的意思表示构成医疗干预合法性的基础。当患者具备相应能力时,其同意或拒绝直接决定医疗行为的正当性;而在其能力丧失的情形中,法律评价的关键不在于重新判断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在于既往形成的意思能否在能力断裂后得到承接与落实。生前预嘱正是通过事前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未来有几率发生的医疗决策预置同意或拒绝,从而使医疗干预在能力断裂前后维持合法性基础的一致性。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看,对医疗干预的决定权可以在既有的意思表示规则与能力保护框架中获得承载。其一,医疗行为以患者意思表示作为合法性前提,已通过侵权责任编中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则得到确认,医疗机构的信息告知义务与取得同意义务,均以患者作为医疗决策主体为前提展开。其二,在能力有几率发生断裂的情形中,决定权的持续实现依赖于对既往意思的制度化承接。既往意思在形成过程真实、内容明确,且与具体医疗情境具有合理对应关系时,即构成后续医疗决策的优先依据,他人参与决策的正当性亦被限定为对既往意思的核实与执行,而非引入替代性的价值判断。其三,决定权的现实贯彻仍需责任结构加以保障。监护人或医疗机构在明知存在有效生前预嘱的情况下,违反既往意思优先原则而作出相反决定的,应当在其法定职责或注意义务的评价框架内承担对应的规范后果。仅在既往意思没办法识别、难以验证,或无法与现实医疗情境形成合理对应关系时,医疗决策才进入解释与补充判断的适用层面。通过上述安排,生前预嘱得以在民法规范体系中形成既往意思优先与责任约束相衔接的运行结构,使医疗决定权在能力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前后阶段保持规范上的连续性。
进言之,正因为生前预嘱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其法律上的拘束效果亦应当受到相应边界的约束。生前预嘱所能承载的,仅是自然人就具体医疗措施所作的同意或拒绝安排,而不及于以死亡结果为目的的处分;凡要求实施加速死亡行为或明显违反医疗规范的内容,均因超出医疗同意权的范围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与此同时,生前预嘱的效力亦需在既有法律秩序与医疗专业规范框架内运行,当其内容明显与医疗专业标准不相容,或要求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时,医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但该拒绝并不否定生前预嘱作为事前意思安排的法律意义。进一步而言,生前预嘱的适用还以其在具体医疗情境中的可执行性为前提,当现实医疗状况与预嘱设想存在显著偏离时,有必要通过解释规则对其适合使用的范围加以判断与校正,以避免机械适用或一概否定而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生前预嘱的边界设定与意思自治并非对立关系,反而构成意思自治在医疗决策场景中获得法规范承认的必要条件。意思自治无法等同于对任何主观意愿的无差别贯彻,其是以真实意思的可验证性、规范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制度运行中的可执行性为前提。由此,将生前预嘱纳入既有权利体系并对其内容与效力作出限定,才能使当事人既往意思在能力断裂后持续发挥法律上的拘束作用,避免意思自治滑向任意化或形式化,并最终实现对意思自治的制度化保障。
综上,通过明确生前预嘱的权利基础与规范边界,可避免其被误读为“生命处分权”的制度变体,也为其纳入《民法典》提供了坚实的私法依据。在此框架下,生前预嘱得以作为意思表示制度嵌入能力保护体系,而其重点是应当以何种体系位置承接并落实既往意思的优先性。
在确认生前预嘱具有明确的私法权利基础并存在必要的法律边界之后,进一步的问题就在于其应当如何在《民法典》的体系中获得定位。体系定位决定生前预嘱能否稳定运行,亦决定其在实践中是否会被架空。若体系位置与其所回应的规范风险不相匹配,即便规则设计再为精细,也可能在适用中被既有制度逻辑所吞没。
生前预嘱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自然人能力受限或丧失的情形中,怎么样确定医疗决策的正当性基础。由此,生前预嘱的适用场景同《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与能力保护制度的调整对象在结构上高度重合。监护制度所面对的正是自然人因年龄、精神状况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自主处理事务的风险情境,其基本任务在于通过替代或辅助机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倘若将生前预嘱置于监护规则体系之外,例如作为一项独立的特别制度,反而将引发规范结构上的张力。一方面,生前预嘱以能力受限为适用前提,却脱离了能力保护制度的体系安排;另一方面,监护人在医疗决策中的角色亦难以通过生前预嘱规则获得清晰定位,既往意思与替代决策之间的优先顺序因此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体系定位不明的情形下,生前预嘱在具体适用中往往只能被作为决策参考,而难以在法律上对相关决策主体形成可执行的拘束效果。
基于前述规范结构上的张力,将生前预嘱纳入监护规则体系,实质上是对替代决策运行逻辑的重新安排。传统监护模式中,替代决策通常被理解为在本人意思无法表达时,由他人基于“最佳利益”或“合理判断”作出的决定。而在引入生前预嘱的情形下,这一决策重心随之由价值判断逐步转向对既往意思的承接与贯彻。替代决策的正当性,不再仅仅来源于替代者的判断能力或善意,而应当以是否忠实贯彻被监护人既往形成的真实意思为核心标准。在生前预嘱框架下,监护人的角色定位应从重新决策转向核实并执行既往决定。
这一转变使监护制度的规范目标得以具体化,即以维护被监护人的人格利益与意思自治为中心,而非以替代者价值判断最大化为导向。既然生前预嘱所体现的,正是被监护人在能力健全时形成的自主决定,那么将其置于监护体系之中,并赋予其优先效力,反而更符合监护制度的内在逻辑。在这一结构下,监护规则不再是意思自治的终止点,而成为意思自治得以在时间维度上延伸的制度通道。
就体系协调而言,将生前预嘱纳入监护规则体系,有助于在统一规范框架内明确既往意思与替代决策之间的优先顺序,避免监护规则所要求的保护利益与既往意思之间发生位阶不明的冲突。相较于将生前预嘱置于监护制度之外,在监护体系内部确立既往意思优先的原则,更加有助于为监护人履职提供稳定且可遵循的判断基准,并为司法审查形成一致的合法性评价框架。在此结构下,监护职责首先体现为对既往意思的识别、核实与执行;仅在既往意思难以确认、难以验证,或无法与具体医疗情境形成合理对应关系时,监护判断才进入补充适用阶段。由此,监护判断在结构上呈现出分层展开的运行方式,即以既往意思的承接为起点,以解释与补充判断为例外,从而在同一制度框架内实现能力保护与意思自治延伸的协调。
这一体系定位的法理取向,在比较法中亦获得印证。以德国法为例,生前预嘱制度自确立之初,即被置于解决能力受限情形的规范框架之内,其核心并不在于赋予患者一项独立于监护制度之外的医疗处分权,而在于通过立法明确,当患者在能力健全时已就医疗措施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后续决策应当以该意思为首要依据。监护人或受委托人所承担的,不是自由裁量的决策权,而是对既往意思的核实与执行责任。而且,德国在2023年的监护法改革中进一步强化了患者既往意思的优先地位,并相应压缩替代判断空间。在监护法改革中,生前预嘱规则的条文序号由《德国民法典》原第1901a条改为第1827条,规则内容未发生明显的变化,但条文标题由“生前预嘱”改为“生前预嘱;治疗意愿或被监护人的推定意愿”,着意强调了患者意思的优先地位。可见,在成熟的私法体系中,生前预嘱并不被视为对监护制度的挑战,而是被理解为完善监护制度、限制替代决策权力的重要机制。
需要强调的是,将生前预嘱定位于监护规则体系,并不代表否认监护人在具体情境中的判断功能。由于医疗情境具有高度复杂性,生前预嘱难以覆盖所有细节,监护人在核实预嘱适用性、判断现实医疗状况与预嘱内容是否匹配时,仍然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然而,这种主观判断应当被限定在“是不是满足既往意思”的范围以内,而不应演变为基于替代价值判断的重新决策。正是在此限度内,监护判断与生前预嘱之间才能形成互补而非冲突的关系。
综上,将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监护与能力保护体系,是由其所回应的能力断裂情形与既往意思承接需求所导出的制度选择。在这一体系定位之下,生前预嘱得以在能力断裂情形中获得稳定的适用规则与可执行的法律效果,从而持续承接当事人既往意思,避免其在替代决策结构中被边缘化或实质性架空。
在生前预嘱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得以明确之后,相关论证自然转向规则层面的构造问题。若仅停留于对既往意思优先性的原则性确认,而缺乏相应的操作性规则设计,生前预嘱作为意思自治时间延伸机制的功能,仍可能在能力受限甚至丧失的具体情境中落空。在既往意思的优先性已获确认的前提下,论证重心随之转向规则层面的实现问题,即如何通过具体制度安排,使该意思在能力受限甚至丧失的情境中得以真实识别、有效验证,并在替代决策过程中形成可执行的法律拘束效果。相应地,规则构造的任务并非重复既有的价值判断,而在于为既往意思的贯彻提供可操作、可适用的制度结构。
生前预嘱作为一项针对未来医疗情境的事前安排,其成立以立预嘱人在订立时具备相应的医疗决策能力为前提。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生前预嘱并非围绕财产处分或交易行为展开,而是直接指向特定医疗措施的接受或拒绝,因此,其主体资格判断不宜简单套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而有必要结合医疗决策的具体属性加以限定。
相应地,医疗决策能力的判断标准,应当围绕立预嘱人对相关医疗信息的理解与权衡能力展开,即其能否理解所涉医疗信息,合理预期不同选择可能带来的后果,并据此作出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的决定。为使上述判断标准获得制度化承载,比较法上亦普遍通过立法方式对立预嘱人的医疗决策能力予以限定,并据此配置相应的认定与证明机制。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第1827条第1款规定,“有同意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订立生前预嘱。此处的同意能力区别于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关于医疗决策的自然能力,要求患者能够理解治疗的性质、意义、后果和风险,并形成相应的意志。在英美法系,根据英国《意思能力法》(2005)第24条第1款,年满18岁且具有“意思能力”的人有权做出拒绝治疗的预先决定。根据同法第2条和第3条,如果一个人能够理解并保留与医疗决策相关的信息,在做出医疗决策时可使用相关信息,还可以以任意方式传达其决定,则应当被视为具有意思能力。美国《统一医疗保健决策法》序言指出,有“能力”的个人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决定其自身保健的所有方面。其中,“能力”是指,个人理解拟议的医疗保健的重大利益、风险和替代方案,并做出和沟通医疗保健决策的能力。不难发现,上述规范虽在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其对医疗决策能力的判断均围绕若干共同要素展开,即立预嘱人对自身健康情况的基本认知、对所涉及医疗措施之性质与风险的理解程度,以及其决策能否反映相对一致的价值取向。基于这一共通判断框架,只要立预嘱人在订立生前预嘱时具备相应的医疗决策能力,便不宜仅以其未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标准为由,否定其预嘱在法律上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将医疗决策能力确立为生前预嘱的主体资格标准,属于在特定制度语境下对能力判断维度的功能性配置,而非对民法上行为能力制度的一般性松动。生前预嘱并不涉及一般民事交往中对行为后果的全面承担,其制度目标在于确保特定医疗决定真实反映立预嘱人在具备判断能力时形成的既往意思。基于该制度目标,能力判断的重心有必要从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转向是不是具备就相关医疗事项作出理解与权衡的能力。由此,医疗决策能力已足以支撑既往意思在法律上获得相应的效力。
若既往意思要在能力断裂后持续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度应当回答如何确保该意思确系当事人在具备相应认知与自由状态下形成,并能够在事后被可靠识别与验证。这既是对立预嘱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是对其意思自治的保护。欲确保立预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前提是立预嘱人对生前预嘱具有正确的认知,因此就需要知情同意规则;核心是确保立预嘱人自由表达内心真意,因此就需要严格的形式强制规则。
生前预嘱作为一项事前意思表示,其真实性首先取决于立预嘱人在作出决定时是否处于充分知情的状态。由于生前预嘱所针对的医疗情境具有高度专业性与不确定性,仅立预嘱人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方能在事后被赋予持续的法律效力。
在订立生前预嘱时,立预嘱人应当对其所可能涉及的疾病状态、拟采取或拒绝的医疗措施及其主要风险、替代方案以及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具有基本认识。此种关于意思表示“明确性”的要求,在德国法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依据相关判例与制度运作,立预嘱人应当能够针对特定的疾病情形与具体医疗措施,作出明确的同意或拒绝,若仅以概括性方式表示在某些模糊情形下放弃治疗,通常不足以构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内容。但是,不宜将这一明确性要求异化为对预嘱内容作机械化理解。就其规范目的而言,只需确保患者对疾病类型、医疗措施的基本性质以及同意或拒绝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明确认知,使其能够就决策对象形成理性判断即可,而无须要求其认知水平达到医学上的完全精确。
在将上述判断标准落实于我国法的制度语境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19条承担对应的信息提供义务,其内容与范围应当与生前预嘱所涉及的具体医疗事项相适应。若立预嘱人在明显缺乏必要医疗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生前预嘱,且该信息缺失足以影响其决策判断,则该预嘱在事后适用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对其效力加以审慎评估。通过知情同意机制对生前预嘱真实性进行把关,有助于减少事后围绕预嘱内容产生的争议。
鉴于生前预嘱适用于立预嘱人将来可能会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情形,事后往往难以再由当事人本人对其真实意思加以确认,形式要件因此在该制度中具有特别的重要的制度意义。由此,形式要件的制度重点在于通过相对客观、可识别的形式安排,保障立预嘱人意思在事后得以验证并实际执行。基于上述制度功能考量,对形式要件的讨论主要限缩于生前预嘱的形式载体及外部见证安排,而不对形式要件的其他一般问题作展开论述。
基于形式要件所承担的可验证与可执行功能,生前预嘱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或录音录像等固定载体。首先,固定载体有助于明确预嘱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减少事后解释上的不确定性,并为监护人、医疗机构及司法机关判断预嘱真实性提供相对客观的依据。其次,生前预嘱直接涉及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等高度重要的法益,其形式要求有必要排除存在非常明显模糊性与证明困难的表达方式。因而,缺乏固定载体、难以核验的口头形式不宜被纳入制度范围。在制度类型化层面,上述形式选择亦得到比较法与我国地方立法经验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1827条第1款要求生前预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第126条第3款、第4款承认电子方式或公证文书作为替代形式存在的正当性;英国《意思能力法》(2005)第25条第6款第1项要求预先决定应当是“书面”的;我国地方立法同样沿循这一思路,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78条第3项也规定生前预嘱采用“书面或者录下声音和影像的方式”。
在采用书面等固定载体形式之外,引入适度的见证机制,有助于进一步确认生前预嘱作出时立预嘱人的能力状态与意思表示过程。就形式可靠性而言,代书、打印以及录音录像等方式均难以单凭载体本身充分排除非本人作成的可能性,其真实性判断不可避免地依赖于外部证明机制,见证人因而构成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即便在通常被认为最具真实性的自书形式中,也难以完全消解事后伪造或胁迫形成的风险。鉴于生前预嘱一经进入执行阶段即难以通过事后救济予以纠正,其制度运行对意思真实性的要求明显高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即使采取自书形式,仍有必要引入见证机制,通过程序性保障强化意思形成过程的可核验性,从而避免生前预嘱因真实性瑕疵而在执行阶段产生不可逆的法律后果。就比较法意义而言,域外立法亦普遍通过引入见证或专业参与机制,以强化生前预嘱形成过程的真实性与可核验性。例如,英国《意思能力法》(2005)第25条第6款第3项规定,预先决定应当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或确认;美国《华盛顿州修订法典》第70.122.030条规定,停止或撤销维持生命治疗的指示应当在见证人或者其他法律授权的个人面前进行确认;《奥地利生前预嘱法》第6条第1款规定,订立生前预嘱应当有见证人、律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否则不具备法律拘束力。由此可见,通过见证或专业参与机制提升预嘱真实性,已成为不同国家立法在应对生前预嘱不可逆执行风险时的共通选择。
见证人主要承担对生前预嘱订立过程进行事实性确认的职责,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程序性安排保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可核验性。因此,见证人人数与资格的设置,应当以满足真实性保障为限,避免过度程序化对生前预嘱的实际适用造成不必要的阻碍。一般而言,两名见证人已足以实现真实性保障,且不会在形式上造成过重负担。关于见证人资格,原则上仅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为确保见证过程的中立性,有必要对存在很明显利益冲突的人员予以排除。具体而言,立预嘱人就医所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可能因立预嘱人死亡而直接获益的人员,不宜担任见证人,以防止医疗专业判断或潜在财产利益对意思形成过程产生不当影响。域外立法亦普遍采取类似的利益冲突排除思路,例如美国《华盛顿州修订法典》第70.122.030条与新加坡《预先医疗指示法令》(2021年修订)第3条,均对医疗机构人员及潜在利益相关人担任见证人作出限制。
生前预嘱一经成立,并非不可更改。生前预嘱旨在反映立预嘱人在特定时间点对未来医疗情境的真实判断,而该判断本身就具有显著的时间敏感性。因此,允许立预嘱人在具备医疗决策能力时可自由撤回或变更既有预嘱,构成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得以持续实现的必要条件。这里的“自由”意味着,立预嘱人可以在意识清醒的任何一个时间里,根据当时的内心真意做出选择。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这一共同理路。英国《意思能力法》(2005)第24条第3款规定,“(作出预先决定的)人可以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随时撤回或变更预先决定”;《德国民法典》第1827条第1款第3句也规定,可以“随时撤回”生前预嘱。上述规范均强调预嘱并不具有一经作出即不可动摇的效力,而是以立预嘱人具备能力为前提,承认其随时撤回或调整既往决定的可能性。在我国语境下,对生前预嘱撤回与变更的承认并非一项孤立的制度创新,而是与既有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时间顺位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例如,在遗嘱制度中,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当发生遗嘱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抵触或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情形时,均以在后选择为准,确保最接近当事人最终真实意思的表达发生效力。同理,在生前预嘱制度中,亦有必要承认立预嘱人对既有预嘱的撤回与变更权,并在内容冲突时以其在后选择作为判断依据。
立预嘱人撤回生前预嘱不应受到过高的形式限制,只要其撤回意思能够被可靠识别,即应当予以承认。在形式上,撤回既能够最终靠重新订立生前预嘱的方式来进行,也能够最终靠明确表达否定既有预嘱内容的意思表示完成。比较法上对生前预嘱的撤回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任意撤回模式和严格撤回模式。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827条第1款第3句、英国《意思能力法》(2005)第24条第4款、第5款以及美国《统一医疗保健决策法》第3条第2项等规定,均未对撤回、变更提出形式要求;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第8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以书面撤回或变更”。在上述两种撤回模式中,是否对撤回设置形式限制,关键取决于对撤回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制度风险的评价。与生前预嘱的订立不同,撤回并不扩大对生命法益的处分,而是将决策状态恢复至一般意义上的生命保护立场,其本身不具有外溢性的社会风险。因此,在仅涉及立预嘱人本人利益,且其具备相应医疗决策能力的前提下,对撤回行为原则上不宜附加过于严格的形式要件,以免不当限制当事人对既往决定的修正空间。需注意的是,撤回虽可在形式上保持相对宽松,但仍需通过适当方式使其结果得以外显,以避免在后续医疗决策中产生不确定性。为此,有必要要求撤回事实以合理方式被告知相关家属或医疗人员,从而在保障撤回自由的同时,兼顾制度运行中的可识别性与可操作性。至于立预嘱人变更生前预嘱,则应当满足严格的形式要求。相对于撤回生前预嘱仅是使已成立的生前预嘱归于消灭,变更生前预嘱意味着原生前预嘱仍然存续,且内容有几率发生实质变更,某一些程度上与订立新的生前预嘱无异。基于订立生前预嘱应当满足形式强制规则的相同理由,变更生前预嘱也应当满足形式强制规则,即应当通过书面或录音录像等形式变更,并由见证人在场见证。
生前预嘱的制度价值不在于创设新的权利类型,而在于通过规则设计,使意思自治能够在能力可能断裂的情形中持续发挥法律上的拘束作用,从而避免意思自治原则在临终医疗决策中被替代性价值判断所取代。由此,生前预嘱应被理解为意思自治在时间维度上的延伸机制。在《民法典》体系内对生前预嘱作出制度安排,核心不在于引入独立于既有制度之外的特别规则,而在于通过监护制度、意思表示规则及相关配套机制,使当事人在具备医疗决策能力时形成的医疗决策,能够在能力受限甚至丧失的情形中持续获得尊重与贯彻。由此,在我国《民法典》框架内展开生前预嘱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既往意思优先为评价基准,通过对替代决策权力的结构性约束,确立既往意思在临终阶段医疗决策中的优先顺序,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人格利益与意思自治的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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